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37號聲請人 邱東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承受原臺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業務)間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9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為改制前高雄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岡山鎮(下稱岡山鎮)第17屆鎮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之候選人,相對人就上開選舉曾於91年4月8日以高縣選1字第09116005500號公告岡山鎮第17屆鎮民代表選舉區劃分及各區應選出之代表名額,並於同年6月8日舉行投票,同年月15日公告當選名單。嗣聲請人於91年9月3日以相對人計算岡山鎮第4選舉區應選名額為1名係屬錯誤,應回復應選名額為2名,而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其91年4月8日以高縣選1字第09116005500號公告有關岡山鎮第17屆鎮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應選名額為1名之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與該確定判決及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聲請再審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之訴部分則予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09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搜尋證據,非常困難,絕非故意遲延;若以收受文書時起算30日期間,事實上有困難。因此聲請人認為,應以找到新證據之時,起算30日再審期間始為合理。而聲請人係於102年6月14日上午在前高雄縣文化中心圖書館找到新證據,並於102年7月2日聲請再審,未逾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遲誤再審期間,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廢棄等語。惟查,原判決係於95年10月19日確定,有附卷本院索引卡可稽。
聲請人於102年9月27日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9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揆之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