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對帳單壹紙、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民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惟斟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期間未久,獲利非鉅,且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傳真機1台、對帳單1紙及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卷),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承辦員警 戚本宏 之職務報告相符,其中錄音帶1卷復經本院實際撥放勘驗,其內容均係賭客向被告下注之錄音乙節,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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