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26號上訴人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李柏杉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乃據以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查估作業。而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桃園縣○○鄉○○○段○○○○段185之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因出租予訴外人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嘉公司),被上訴人遂以實際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之迅嘉公司為營業損失及設備拆遷補償查估之對象,並依查估結果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257351號公告。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迨101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業損失補償,主張原先出租予他人之廠房因遭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受有損失云云,惟遭被上訴人101年10月23日府商輔字第101026256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適用對象應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始為該條例之補償對象,原判決對上開條例之適用對象避而不談,跳躍認定上訴人無上開條例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廠房租賃」或「租賃業務」並非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即便未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項目內,上訴人亦可為之,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自屬上訴人之合法營業項目,且上訴人亦因之獲有租金,原判決以出租建物非上訴人營業範圍,認上訴人非因徵收致營業停止而受有損失云云,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遍查全卷資料,均無證據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領取之徵收補償已涵蓋「租金收益」,是原判決逕「推定」及「臆測」上訴人領取之徵收補償包含「租金收益」,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四)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未為異議,係因信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需用地之徵收範圍、內容均已確定,詎被上訴人卻於公告徵收處分1年後,以工程變更設計(退縮路權)為由,致原徵收土地一部已無使用必要,而報請撤銷徵收。被上訴人任意變更、退縮徵收範圍,致上訴人就前開所剩之土地改良物遲遲無法回復,進而無法續行出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一再變更徵收範圍,造成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事實不同,此不可預料之變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原判決有違反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法令已有明文且經原判決論斷在案者,泛執陳詞再為爭議,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關於撤銷徵收部分之爭執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