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59號抗告人長巨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土登中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為相對人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2年1月21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2108624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抗告人不服,依藥事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未獲變更,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2年2月25日收受相對人102年2月22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21215318號復核結果之送達,未依訴願法規定於收受該函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顯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逕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行政聲明異議狀加註處分書送達地址及公司代表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孰料相對人仍以公司登記地址送達系爭異議復核函,致抗告人喪失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機會,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藥事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而除有必要時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為送達者外,應向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
(二)經查,抗告人因藥事法事件,為相對人科處罰鍰,該裁罰處分係由相對人向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對其代表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該址警衛室代收郵件之受雇人簽名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抗告人就其確有於該址事務所收受原處分之送達,亦無爭執。嗣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依藥事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相對人以102年2月22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21215318號函通知抗告人審核原處分無誤,該函亦向抗告人事務所對其代表人送達,並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該址警衛室代收郵件之受雇人於102年2月25日簽名收受,抗告人未於收受該函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洵非無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行政聲明異議狀加註處分書送達地址云云,然查系爭復核函之送達是否合法,雖關係抗告人訴願期間之起算及訴願是否逾期,但不得據之主張其得不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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