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警政署屏東縣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程式,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