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萬3000元。惟伊於協商成立當時,月薪僅2萬3000元,已不足支付協商金額,伊復於96年2月1日失業,喪失工作收入,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協商成立當時之每月薪資金額外,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14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6、3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債務人既因失業,喪失工作收入,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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