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向南往知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二段五一五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正迴轉中由 陳宣輔 與 王馥丞 共同騎乘之車號0000000機車倒地,除丁○○自身因超速煞車不及,自小客車向前衝入路旁之稻田外,且造成陳宣輔與王馥丞二人跌倒在地,使王馥丞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陳宣輔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兩人一前一後倒臥馬路上,此際,後方人車見狀,紛紛閃避,惟甲○○竟將倒臥於路中之陳宣輔輾壓而過,使其再受有顱內出血、腹腔出血之傷害。陳宣輔雖經救護車送署立臺東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腹腔出血,於到達前開醫院前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甲○○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明前揭犯行及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據被害人家屬 陳昆財 、 王馨儀 、己○○提出告訴,並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證人 方智 勇,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二五號相驗卷第九九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 方智勇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東市○○路由北向南往知本方向行駛,將倒臥於路中之陳宣輔輾壓而過,使其再受有顱內出血、腹腔出血之傷害。惟否認其有開車輾壓過王馥丞,造成王馥丞不治死亡之行為,辯稱依被害人陳宣輔及王馥丞躺臥位置,互有距離,伊不可能蛇行同時輾壓過二人,且從法醫之鑑定報告內容,王馥丞身上並未有任何輾壓傷痕,伊並無過失肇致王馥丞死亡之犯行等語。查:
㈠被告甲○○對於上揭起訴書所載過失致陳宣輔死亡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方智勇於偵訊中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轄內發生A1類交通事故概況專案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載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宣輔確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將倒臥於路中之陳宣輔輾壓而過,使其再受有顱內出血、腹腔出血之傷害,更加重傷勢致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九五東醫歷字第0九四0000五一八號函附陳宣輔就診病歷資料影本、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東警鑑字第0九五0000九六一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花東鑑字第0九五六一0一一九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六八八號函之鑑定意見固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參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本院卷第四六、六六頁),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陳宣輔倒臥路中後,隨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得以從慢車道閃避,業據證人方智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前揭相驗卷第九八頁),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輾壓過陳宣輔,導致陳宣輔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陳宣輔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否認其有開車輾壓過王馥丞,造成王馥丞不治死亡之結果,經查:
⑴證人方智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駕駛紅色車壓
過人的就是在庭之甲○○」、「紅色車壓過的人是在快車道,而非在雙黃線」(參前揭相驗卷第九九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車禍後躺臥雙黃線為王馥丞,在快車道者則為陳宣輔(參前揭相驗卷第二七頁),證人方智勇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嫌隙,自無刻意迴護或藉詞誣攀之理,堪認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駕車輛確僅輾壓過陳宣輔,並未及王馥丞。
⑵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五相字第0二五之二號驗
斷書載,被害人王馥丞唯頭部右頂骨外側有五點五公分撕裂傷,身體其他部位則均無外傷,外觀亦無異狀,致死創傷為顱內出血(參前揭相驗卷第七一至七五頁),王馥丞身上既無任何遭車輛輾壓過之痕跡,足徵被告未有駕車輾壓過王馥丞之情事,自可確定。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紅色車子有
輾壓過王馥丞身上腰腹部位,都是單邊車輪輾過王馥丞及陳宣輔二位被害人,在壓過陳宣輔頭部的時候,很像卡到東西過不太去,後來才慢慢輾壓過去云云(參前揭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八頁),惟依前揭檢察署王馥丞驗斷書載,王馥丞僅頭部有五點五公分撕裂傷,腰腹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均無任何擦挫傷等傷害,而同樣遭輾壓之陳宣輔,除右後枕部有七公分撕裂傷外,顏面部另有多處不規則擦挫傷(參前揭相驗卷第七九頁),在快速猝不及防輾壓過去之王馥丞腰腹部未見有絲毫擦挫傷,而初似遭卡住再慢慢輾壓過去之陳宣輔,其顏面部卻有多處不規則擦挫傷,顯見證人戊○○前揭證言與事實已有未合。又證人戊○○亦證稱案發當時現場無照明設備,燈光很暗,尤其是被害人躺著的地方沒有光線,一片漆黑,暗朦朦;伊曾看到一部雷諾車子停在路邊,沒有燈光,車邊站二個人,其中一人還揮手叫開紅色車子的人(按即被告)停下來,但是否有這種情形,因為燈光很暗的地方伊看的不是很清楚等語(參前揭本院卷第一
七四、一七五、一七七、一七八頁),於光線不足、一片漆黑之案發現場,證人猶自承其有看不清楚處,然又能詳細證述被告車輛輾壓過王馥丞腰腹部位,參諸前揭說明,證人戊○○所為被告有輾壓過王馥丞之證言,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⑷再依上揭卷附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花東鑑字第0九五六一0一一九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六八八號函之鑑定意見,均謂被告僅輾及倒於車道上之陳宣輔,而無被告輾壓王馥丞之記載,顯足資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之言確屬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所駕駛車輛未曾輾壓王馥丞一詞,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主刑為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自首必減刑主義。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改採得減刑主義。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巡佐 李台生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員警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陳宣輔死亡,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輾過倒臥路中之王馥丞,使其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查被告所駕車輛並未輾壓過王馥丞乙節,已如前述,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而該部分之事實,因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中,認與被告犯過失致陳宣輔致死罪之行為,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記: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