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96年3月9日確定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爰引用附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書狀之記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復有明定。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20號判處拘役20日,於同年4月9日確定在案。被告雖於95年6月14日以上開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未接獲法院傳喚到庭,以致於無法主張對己有利之證據,以及判決根據被害人 陳仁祥 及證人 卓秀英 2人與事實不符之片面之詞,致其蒙受不白之冤云云,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並未敘明有何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亦未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