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14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HC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載明。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地,係在臺中縣○○鄉○○路往臺中方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行為地及異議人之住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內,揆諸前開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予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