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