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本院法官,現調職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審理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被告乙○○詐欺案審理過程中,(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規定,未將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案外人 陳惠春 之違法事實提出告發。(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規定,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未先讓檢察官論告,而先使被告乙○○之辯護人答辯。(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規定,將自訴人與被告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無證據能力之合夥契約採為證據。(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傳喚證人,應用傳票。」之規定,不用傳票即逕行傳喚案外人 高永吉 出庭作證。(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規定,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證據,作為裁判之依據。(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規定,訊問證人時,未分別訊問。(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規定,未命證人朗讀證人結文內容。(八)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之規定,明知案外人陳惠春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罪嫌;被告乙○○就枉法裁判罪嫌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故亦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嫌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罪亦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訊據自訴人,明白表示其自訴被告丙○○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罪;被告乙○○則與丙○○共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所指被告等犯嫌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亦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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