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四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改造子彈肆顆、彈殼壹顆)均沒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街○○○號第一廣場三樓二八三室普邏通訊社,向店員丁○○佯稱欲選購二支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利用店員出示數支話機供甲○○選購之際,乘機竊得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得手後將之藏於腰際,隨即委稱須提領現金支付價金,並將手上持有之另一支行動電話返回後,迅速離去,經店員查覺失竊一支行動電話而高喊捉賊,甲○○聞聲即逆向自手扶電梯往一樓逃逸,旋即在一樓為保全人員及在後追趕之店員戊○○攔獲,雖立即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交還店員戊○○,然於保全人員及戊○○將其帶回三樓查問時,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取出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並以拉動滑套之方式,對在場參與圍捕之戊○○、己○○、保全人員庚○○及圍觀者乙○○等人施以脅迫, 蘇金達 為避免被告開槍,即上前攔阻,拉扯間不慎觸擊槍枝,蘇金達因此得知甲○○所持有係玩具槍枝,遂將槍枝撥落一旁,並由蘇金達、戊○○、庚○○及路人等將甲○○壓倒制伏在地,並報警處理,並扣得玩具手槍一枝及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彈殼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竊盜及持玩具槍枝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脫免逮捕之犯行,並辯稱:係為阻止眾人持續圍毆,始拔出該玩具手槍云云。經查:被告坦承竊盜部分犯行,核與證人丁○○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於竊盜事發逃跑後,遭逮捕帶回竊盜地點時,為脫免證人蘇金達、戊○○、庚○○及不詳姓名之圍觀路人之逮捕,有以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一支(含改造子彈五顆),向證人蘇金達等以拉動槍枝滑套之方式,施以強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參與圍捕竊賊之己○○證述:被告遭逮捕並帶往三樓時,再再揚言遭冤枉,當時圍觀之路人及同行者,均認為他搶劫,又狡辯,甲○○惱羞成怒,叫我們放開他,但圍觀者多,沒讓他走,就從口袋拿出一把金黃色手槍並拉槍機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戊○○亦供述:甲○○被帶往三樓時,他一直想跑,我們將他壓在角落,...甲○○有說有必要言樣相逼嗎?等情,顯見被告經保全人員逮捕並帶往事發地點,行經第一廣場三樓樓梯口,遭業主、路人及同行者等多人圍觀、拉扯及辱駡,意圖脫免逮捕,避免再度被抓,即隨手將攜帶之手槍拔出,並施以拉動滑套等行為,實難認無強暴之意,且被告於遭眾人圍觀之際,將外觀像真槍之玩具手槍拔出,辯稱並無逃脫之意圖,亦難採信,被告苟係遭旁人出手毆打,欲制止眾人之圍毆行為,衡諸常情,亦應先行低聲下氣,以跪地向周遭人士求饒之方式為之,然本件被告自遭他人逮捕至拔槍示眾止,既未曾有上述求情之舉,所辯拔槍係求免遭眾人毆打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玩具手槍,雖因槍管內具阻鐵,經鑑定後認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然該玩具手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該槍枝成份既為金屬製,非單純塑膠製之玩具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自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且被告於竊得物品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蘇金達、戊○○、庚○○等人施以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所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相同,且被告係攜帶可供兇器用之金屬製玩具手槍行竊,亦據公訴人於起訴之事實欄記載明確,自為本院所得審究者,並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兵役等罪,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各判刑確定,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改造子彈四顆及誤觸擊發之彈殼一顆),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之三號前,為警在甲○○所使用之KR-七九八九號小貨車內查獲前揭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係以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機械性能良好,為其論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管制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立法意旨係因持有該槍枝之人可使用該槍枝傷及人、畜或毀損物品,其危險性甚大,故不許非法持有,倘行為人所持有之槍枝於發射子彈時會傷及自身,自無人用以發射子彈,即非該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經查本件扣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情形為:「送鑑手槍壹枝,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槍管已貫通,以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有殺傷力,請 卓參 隨附之『槍枝殺傷力說明』」,而依該局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三、槍枝殺傷力說明部分所載「(一)送驗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二)槍枝材質部份如為塑膠,則於發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等語,可知扣案槍枝之槍管為塑膠材質,非金屬所造,倘用以裝填火藥發射金屬子彈,可能會造成該槍之爆裂,而傷及持槍者,按之首揭說明,此槍枝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同;且被告同時持有該槍之子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為「送驗改造子彈壹拾貳顆,認係玩具槍彈殼」等語,是被告所持有之槍彈,依其情況根本不具殺傷力至為明灼,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