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多時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