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0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九三一0七),准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憑,合先敘明。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登錄債券乙張為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4號提存事件提存,惟因前開債券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准以現金10萬元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4號提存事件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4626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核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