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 上訴人 宋國榮
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永昌 上訴人 呂秋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林傳哲 律師被上訴人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起訴時原為宋國榮,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99年
4月16日變更為呂秋育,有勁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為呂秋育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效力不及於原審訴訟程序,自不生承受原審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查上訴人勁錸公司於原審被訴後,於99年4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秋育,惟未經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原審未命上訴人勁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秋育承受訴訟,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勁錸公司於本院拒絕追認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且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9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復審酌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債務,上訴人以原因關係為辯,性質上不宜割裂為一部份判決,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勁錸公司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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