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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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清圳 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景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清圳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1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公司提供之還款方案係「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437元」;惟因聲請人斯時每月薪資僅約33,000元,如扣除房屋租金暨管理費約4,727元、自身及小孩之膳食費暨雜支約10,000元、交通費約600元、水電瓦斯費約793元、有線電視費約275元、通訊費約1,250元、保險費約2,250元、勞健保費約762元及小孩保母費7,50
0元(以上支出均已與配偶各分擔1/2),合計約28,157元後,僅餘約4,843元,根本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無法成立,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天然氣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有線電視收視費對帳單、保險費送金單、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配偶之存摺影本、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函、管理費收據、保費明細及保母費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10至69、82至101頁),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而聲請人99年1至6月份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8,406元,有聲請人所自行整理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明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78、82頁),倘扣除其與最大債權銀行間協商每月還款17,437元(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17頁)、房屋租金暨管理費約4,727元(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管理費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8至43之1頁,已與配偶分擔各1/2)、勞健保費約496元(薪資明細參見本院卷第83頁)、子女保母費7,50
0元(保母費收據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因聲請人之子女年僅約4歲,而聲請人與配偶均有工作,故渠等確有僱請保母之必要,爰准予提列此部分已與配偶分擔各1/2後之支出)後,僅餘約8,246元,顯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更遑論聲請人尚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除前揭保母費用外之其他扶養費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