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堼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堼芠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 陳郭素良 和解,且對告訴人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32-34頁),並有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列之證據可佐,且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監視錄影器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審卷第26頁),足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後果,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之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且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事發當時被告年僅18歲,甫高中畢業,未婚,父母均失業,家中尚有2個弟弟需撫養,經濟狀況不好,為分擔家計,利用暑假前往嘉義市○○路嘉年華戲院打工,工作至凌晨始下班,於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目前在基隆市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年級,為免增加家中經濟負擔,辦理就學貸款,且利用課餘在學校生活輔導組及系學會辦公室打工,時薪新臺幣(下同)98元,以支付自身生活費用,被告家境確實不寬裕,被告稱目前無資力支付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上百萬元之賠償金,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尚非推託之詞,被害人家屬已請領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160萬元之情,被害人家屬並已依法對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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