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王韋傑律師被上訴人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由訴外人中央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本票乙紙,票號C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2年10月3日,到期日為93年9月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2萬元(即附表編號1之本票),指定台灣銀行南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詎上訴人屆期向擔當付款人提示時,竟因被上訴人行使假處分遭退票。然該假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固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中央租賃公司
,但業經原持票人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所得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早於93年9月27日即委請律師解除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要求中央租賃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前所簽發之票據,中央租賃公司對此並無異議,且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返還票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除為系爭本票之質權人外,同時亦為本票權利人,然其迄未提出任何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票據轉讓予上訴人之證據,自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亦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本訴部分本票(即附表編號1)及反訴部分本票(即附表編號2至9)均為其簽發交付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但因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其與中央租賃公司之契約,無給付票款義務,則本訴部分上訴人應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反訴部分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已受領之票款。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本票8紙,與前開本訴之
本票相同,均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嗣附表編號2至9本票均由上訴人提示兌領票款。惟上訴人僅為系爭本票質權人,依法被上訴人所得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事由均得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契約,中央租賃公司並同意返還票據,是被上訴人無給付前開8紙本票票款之義務,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8紙本票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付返還前開票款554萬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為擔保其對上訴人借款債務
,於92年10月3日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本訴、反訴之本票9紙(詳如附表所示)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設定質權交付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自92年10月3日即同時取得附表本票之票據權利及質權。上訴人於本票屆期交由上訴人所屬館前分行於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示,乃合法行使權利。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抗辯事由為真正。縱該抗辯事由為真,上訴人係善意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及權利質權人,依票據法及日內瓦國際統一票據公約,被上訴人亦無從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依票據法及民法第909條規定,本即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本票票款,無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即令上訴人受領系爭票款係屬不當得利行為,惟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猶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1項第3款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請求全部駁回,反訴部分則應給付被上訴人554萬8000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附表所示9紙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其中編號1本票(本訴部分),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退票。至編號2至9本票已由上訴人所屬館前分行以自己名義於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在卷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權利質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為質權人。茲查:
㈠被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3日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約定中央租賃公司之銷貨成本範圍為3234萬元,分期付款期間以18個月為限,採月付方式;被上訴人並須依前揭付款日期、金額簽發期票一次全部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被上訴人已依約簽發總面額3234萬元之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附表所示9紙本票即為其中之部分票據。此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中央租賃公司客服部經理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
㈡另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借
據,向上訴人借款2億5000萬元。中央租賃公司並與上訴人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提供被上訴人上開簽發交付之票號0000000至0000000本票18紙(含附表所示9紙本票),面額計1090萬8000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而中央租賃公司就本金部分迄今仍積欠上訴人1億1960萬3437元未償。此有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權利質權設定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
㈢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
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民法第90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規定甚明。故以有價證券設質,祇須當事人將背書之證券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意為已足,無須於背書時附以表示設質之文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背面均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之印文。依前開權利質權設定書記載:「本公司(即中央租賃公司)茲提供並交付表列票據權利于貴行設定權利質權作為本公司向貴行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並聲明於到期日由貴行收取,用以清償本公司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52頁),核與民法909條前段證券債權質權實行之法律性質相同。足證中央租賃公司係為設定權利質權而交付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背面中央租賃公司背書為設質背書無疑。
㈣次查,系爭本票背書均載有中央租賃公司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證人即中央租賃公司客服部部經理丙○○亦證述:中央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由中央租賃公司撥款交由廠商自行購買所需標的物,中央租賃公司會要求廠商在簽約時即開齊票據交予中央租賃公司,並將廠商之票據存放在中央租賃公司於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中。因中央租賃公司與銀行另簽有融資契約,故中央租賃公司會與銀行辦理結算,銀行則自備償專戶中扣抵中央租賃公司應繳付之本息。中央租賃公司就備償專戶中之票據僅委託銀行代收,並無背書轉讓之意,系爭本票均為中央租賃公司備償專戶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益證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設質背書,而非轉讓背書。
㈤上訴人雖謂銀行實務上,貸款備償專戶政係專為抵償借款之債
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是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係以本身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云云。但查,「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此據財政部金融局以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甚明。上訴人所陳,顯與金融機構之實務運作不符。況上訴人自承金融實務係由借款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備償專戶,並授權金融機構得於約定還款期日,自其備償專戶扣償借款本息(見原審卷第49頁),足徵金融機構提示備償專戶之票據,僅屬代收性質,該票款非直接歸由金融機構取得,而仍須存入備償專戶,再由金融機構於約定還款期日扣款抵充應繳付本息。是上訴人前開辯詞,核與事實有間,尚無可取。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
本票之背書為轉讓背書,則其主張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顯乏佐證,無可憑信。
六、上訴人復稱縱認本件為票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902條規定,其質權設定應依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又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是本件應優先適用票據法。且學說及日內瓦國際統一票據公約亦認設質背書質權人係為自己利益收取票款,並非背書人(出質人)代理人,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對抗背書人事由,對抗善意被背書人(質權人)。本件上訴人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質權之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抗上訴人前手中央租賃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按民法第
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335號判例參照)又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而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民法第908條、第90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權利設定質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是出質人以設定權利質權為目的而背書交付質權人,質權人僅因背書而取得質權,並不取得票據權利。民法第908條規定之以背書方法為之,仍不發生票據法上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效力,僅發生民法上之效力,亦即為質權人僅得依民法第909條規定實行質權而已。又民法第909條規定質權人得收取給付之權利,既係基於民法上之規定而來,質權人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縱可解為權利之讓與,亦屬民法上之讓與,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自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上訴人雖舉日內瓦國際統一票據公約謂設質背書之被背書人係為自己利益收取票款,並非背書代理人,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對抗背書人事由,對抗善意被背書人(即質權人)云云,惟我國票據法並無設質背書之規定,且我國亦非日內瓦國際統一票據公約之簽約國,故設質背書並無票據法效力而僅有民法之效力。
七、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此依民法第902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適用。蓋權利質權之設定,不外為債權之創設的讓與,從而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無異以債權為母權之子權。債權之讓與,因處分而生完全移轉占有之效力,而質權之設定,其標的之債權主體,仍屬於設定人,不生移轉之效力。於此情況下,該債權之債務人可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如認為於債權讓與時可得對抗,而於質權設定時不得對抗,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判亦採此見,可供參酌。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而依約簽發交付中央租賃公司,已如前述。惟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16日發生退票後,各銀行即凍結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致中央租賃公司無法動用帳戶資金撥款予各廠商,被上訴人即為未受撥款廠商之一,故中央租賃公司後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返還部分票據。此據證人丙○○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而被上訴人前因中央租賃公司未依約撥款,於93年7月27日解除契約,訴請中央租賃公司返還仍由其持有之部分票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重訴字第1293號受理,中央租賃公司於該事件中坦承確未依約撥款予被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返還票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被上訴人既未受中央租賃公司之撥款,且其與中央租賃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亦經其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就原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對抗出質人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亦得據以對抗質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八、次查附表編號2至9之本票到期日為93年10月至94年5月之每月3日,均在被上訴人93年7月27日合法解除其與中央租賃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後,中央租賃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執此事由對抗身為質權人之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民法第909條規定收取票款云云,惟民法第909條乃質權實行之規定,中央租賃公司對被上訴人既已無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即無從為質權之實行而收取票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示兌領附表編號2至9之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九、上訴人雖執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辯,查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查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2至9之本票係由上訴人館前分行以自己名義向擔當付款人台灣銀行南港分行提示(入款戶帳號000000000000),且為避免擔當付款人誤解提示人為中央租賃公司,並蓋上「持票人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之印文(見原審卷第50頁),且有本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則系爭本票於提示時,無論擔當付款人或被上訴人,均難以認知上訴人實為系爭本票之質權人,殊難謂被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義務猶為給付。
十、綜上,上訴人僅為系爭本票之質權人,被上訴人得以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款62萬元及自到期日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票款554萬8000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兩造聲請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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