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家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家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各向松杰海產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另於一○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向松杰海產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
一、丁家樺明知本人已無資力清償貨款,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獲得臺中市○○區○○路○○○○號之松杰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松杰公司)信任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松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水產,佯稱循往例簽發3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致松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水產運送至丁家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丁家樺則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160,900元、297,500元之支票3張,交付松杰公司。嗣松杰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未能兌現,丁家樺又未清償貨款,松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松杰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家樺所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顏貽聰 之指述相符,並有松杰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3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所簽發面額各81,000元、160,900元、297,5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銷售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實相符,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均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供稱:伊係於客人向其訂購海產時,才向告訴人訂購海產,並非一開始就要向告訴人訂購這麼多次海產等語,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但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犯之罪「均緩刑五年」,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第四段,卻敘明「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有理由矛盾之情形。檢察官以此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經營不善,經濟陷於困境,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95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且均依調解條件履行,足認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現於餐廳服務,月薪約3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所得並未扣案,被告均依調解條件返還欠款,己據告訴人代表人顏貽聰到庭陳述明確。且本院已諭知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履行,如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如本院再宣告沒收被告其餘詐欺所得,已欠缺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訂購海產之項│金額│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目、數量│(新臺幣)││├──┼───────┼──────┼─────┼─────────┤│1│105年1月2日│6P-40草蝦│56,4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240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1月4日│6P-40草蝦48│11,28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盒││,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1月5日│3P鯰魚片20包│1,5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半殼扇貝120│7,8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包││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1月8日│6P-40草蝦│56,4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240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A2腰子貝12公│2,16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斤│││├──┼───────┼──────┼─────┼─────────┤│5│105年1月9日│6P-40草蝦│28,2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20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A2腰子貝12公│2,16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斤│││├──┼───────┼──────┼─────┼─────────┤│6│105年1月15日│6P-40草蝦│28,2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20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5年1月21日│6P-40草蝦60│14,1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盒││,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5年1月22日│6P-40草蝦│28,2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20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冷凍鯰魚片20│1,5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包│││││├──────┼─────┤││││腰子貝24包│4,080元││├──┼───────┼──────┼─────┼─────────┤│9│105年1月27日│半殼扇貝48包│3,12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6P-40草蝦12│2,82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盒││仟元折算壹日。│├──┼───────┼──────┼─────┼─────────┤│10│105年1月29日│6P-40草蝦│28,2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20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P-40草蝦│141,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0盒│││├──┼───────┼──────┼─────┼─────────┤│11│105年3月4日│6P-40草蝦│45,9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80盒││,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5年3月11日│6P-40草蝦│30,6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20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5年3月12日│6P-40草蝦│45,9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80盒││,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