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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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家樺(原名丁家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家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各向松杰海產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另於一○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向松杰海產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家樺明知本人已無資力清償貨款,及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松杰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松杰公司)訂購水產,出售後所取得之貨款,將全數支付其前所簽發並交付地下錢莊或其他廠商之支票票款,並無支付松杰公司貨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曾向松杰公司少量訂貨,均有清償貨款,因而取得松杰公司信任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松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水產,並未表明無法支付貨款,僅佯稱循往例簽發3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致松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丁家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水產運送至丁家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丁家樺則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160,900元、297,50
0元之支票3張,交付松杰公司。嗣松杰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未能兌現,丁家樺又未清償貨款,松杰公司始知受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丁家樺所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 顏貽聰 之指述相符,並有松杰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3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所簽發面額各81,000元、160,900元、297,5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銷售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客人向其訂購海產時,才向
告訴人訂購海產,並非一開始就要向告訴人訂購這麼多次海產等語,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因經營不善,經濟陷於困境,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95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現於餐廳服務,月薪約3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118,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惟本院業於主文諭知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履行,如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如本院再宣告沒收被告其餘詐欺所得421,520元,尚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訂購海產之項│金額│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目、數量│(新臺幣)││├──┼───────┼──────┼─────┼─────────┤│1│105年1月2日│6P-40草蝦│56,4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240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1月4日│6P-40草蝦48│11,28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盒││,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1月5日│3P鯰魚片20包│1,5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半殼扇貝120│7,8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包││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1月8日│6P-40草蝦│56,4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240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A2腰子貝12公│2,16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斤│││├──┼───────┼──────┼─────┼─────────┤│5│105年1月9日│6P-40草蝦│28,2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20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A2腰子貝12公│2,16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斤│││├──┼───────┼──────┼─────┼─────────┤│6│105年1月15日│6P-40草蝦│28,2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20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5年1月21日│6P-40草蝦60│14,1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盒││,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5年1月22日│6P-40草蝦│28,2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20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冷凍鯰魚片20│1,5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包│││││├──────┼─────┤││││腰子貝24包│4,080元││├──┼───────┼──────┼─────┼─────────┤│9│105年1月27日│半殼扇貝48包│3,12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6P-40草蝦12│2,82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盒││仟元折算壹日。│├──┼───────┼──────┼─────┼─────────┤│10│105年1月29日│6P-40草蝦│28,2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20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P-40草蝦│141,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0盒│││├──┼───────┼──────┼─────┼─────────┤│11│105年3月4日│6P-40草蝦│45,9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80盒││,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5年3月11日│6P-40草蝦│30,6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20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5年3月12日│6P-40草蝦│45,900元│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180盒││,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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