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林學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3月2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林學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與罰金均易服社會勞動,已於104年3月21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第8行所載「晚上10時許」,應更正為「晚上9時44分許」,暨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林學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與罰金均易服社會勞動,已於104年3月21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竟未從中記取教訓,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改,且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17616號被告林學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3月2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某網咖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或40分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NQI-5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大明路口停等紅燈時,與騎乘牌照號碼756-CF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李程豐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林學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程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4年3月2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