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關於「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補充為「另由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證據併所犯法條欄應刪除第1列所贅載之「賭」,並補充「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即被告張進錄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前之某日某時起迄同年3月29日12時許組頭 張麗君 為警查獲時止,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之方式,向張麗君所提供南投縣○○鎮○○路○○號居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地區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之依據,張麗君再依開獎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獎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向張麗君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尚非過鉅,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說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務沒收,而其立法理由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查,本案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簽賭下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行動電話乃一般人平常用以通訊聯絡之物,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以宣告沒收,也無從禁止被告再度取得行動電話來使用,難認就該物宣告沒收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法資源,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自105年3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9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賭博犯行,然其於警詢時稱:我還沒有中過,我輸約新臺幣1仟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稱:我很少簽等語(見偵卷第8頁),依此,足認被告簽賭下注尚無獲利,故無犯罪所得,而無沒收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