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抗告人 潘昭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原裁定以抗告人潘昭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予抗告人表示意見後,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刑度總和之外部限制,及編號1至3、6至9所犯之詐欺及侵占罪,編號4至5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各該犯罪性質相近、犯罪時間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兼衡編號1至7、8至9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8月、1年,以及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曾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所定之刑度是否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及分數計算之級距,非屬定應執行刑審酌之事項。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另其所犯各罪罪質相當、犯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始不致影響其累進處遇等級云云,乃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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