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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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雄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吉雄之妹 黃素娟 與 許啟輝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許啟輝因與黃素娟有債務糾紛而騷擾、跟蹤黃素娟。黃吉雄為使許啟輝不再打擾其妹,於民國100年5月3日21時22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許啟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與許啟輝對話過程中,基於恐嚇犯意,對許啟輝恫稱「要帶人去你家摃甲米米貌貌(台語音譯)!」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啟輝,使許啟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許啟輝旋於同日23時35分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啟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證人 張裕琥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啟輝、證人張裕琥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分別與其等於審判中證述被告有為前開恐嚇言語乙節大致相符,不符前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黃吉雄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前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告訴人許啟輝於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吉雄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3日21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啟輝聯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有叫告訴人不要再跟蹤、騷擾我妹,並沒有其他恐嚇言語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啟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0年5月3日21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高爾夫練習場,被告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再騷擾他妹妹,然後揚言帶人到我家摃甲米米貌貌(台語),當時我很害怕,因為我害怕父母親受傷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反面、18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張裕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證述:有聽到被告說要去告訴人家,要讓告訴人家「米米貌貌」等語(偵字卷第24-25頁;本院易字卷第21反面頁)相符,復有許啟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8、11頁),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許啟輝、證人張裕琥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聽聞被告口出前開恐嚇話語、許啟輝何時開啟電話擴音讓張裕琥聽聞、許啟輝開啟擴音後手機放置位置等細節,並不相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參照)。證人許啟輝、張裕琥對於被告確有於電話中口出前開恐嚇話語,皆證述一致,自不得以前開2位證人對於接聽電話之細節因記憶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致前後證述出入或與另位證人相異,即全盤否認證詞之可信度。況告訴人於當日晚上即前往警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 可佐 (偵字卷第8頁),益徵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恐嚇,因害怕實害發生,立即報警以自保,證人即告訴人證詞尚非不可採信。而證人張裕琥與被告在告訴人接聽電話時並不相識(本院易字卷第23頁),當無仇隙可言,並無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強指被告有前開恐嚇言語之動機,是證人張裕琥之證詞亦堪採信。
(三)況告訴人與被告之妹黃素娟有金錢債務糾紛,告訴人常騷擾(凌晨撥打電話)、跟蹤被告之妹,被告之妹復告訴被告,遭告訴人騷擾、跟蹤乙事,被告亦數次見聞,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妹黃素娟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4反、25頁),復有許啟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頁),告訴人騷擾、跟蹤被告之妹,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在情緒高漲、不滿對方之情況下,以言詞攻擊對方而宣洩不滿情緒之表現,不無可能。是告訴人許啟輝及證人張裕琥證稱被告當時有對許啟輝為上開恐嚇之言詞,與常情尚無違背,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妹遭告訴人許啟輝多次電話騷擾、跟蹤,被告亦見聞數次,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糾紛,憤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居家生活安全,目的在警告告訴人勿再騷擾其妹,所為雖屬可議。惟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5月3日21時31分許與在上開高爾夫球場地點之告訴人為第二通電話聯繫時,被告亦為前開恐嚇言語,然證人張裕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許啟輝接到一通電話後去旁邊講電話,我跟另一個朋友看到後過去問他是什麼事,他看到我們過來就將手機開擴音,我就聽到電話中對方在罵說要對許啟輝他們家怎麼樣,對方是講台語,意思是要砸許啟輝他家,且在電話中一直罵髒話,之後許啟輝將電話拿給我,我就跟對方說這邊是派出所,有什麼事情請你到派出所講,然後對方就掛斷了。掛斷之後有再打來,許啟輝有接,對方還是一樣在嗆聲、罵髒話,許啟輝還是一樣開擴音讓我們聽到等語。故被告出言前開恐嚇言語,應係在第一通電話進行中,且告訴人亦無指稱被告有出言2次以上前開恐嚇之語,無從以2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是否有於100年5月3日21時22分許之通話內容結束後,接續於21時31分許之第二通對話為恐嚇犯行,已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