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44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
50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欽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欽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5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
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6年度訴字第4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第2、3罪),前開第1至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凌晨
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狀,再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在其自行打開機車坐墊尋找證件時,為警目視發現其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0.8公克,驗前淨重0.671公克,驗餘淨重0.661公克)而當場扣案,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00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狀,再摻水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0年10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搜索高雄市○○區○○○路○巷13附13號房間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
3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0年11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約0.8公克│││,驗前淨重0.671公克,驗餘淨重0.661公克)│├──┼───────────────────────┤│2│針筒1支(上以標籤紙註記「1」者)│├──┼───────────────────────┤│3│針筒27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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