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06號上訴人即附帶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被上訴人即 林盈列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應減縮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算。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附帶上訴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部分,關於法定遲延利息由原請求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起算,減縮自97年4月15日起算,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司機 何孝文 (已故,下稱何孝文)為執行職務,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箱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永安街口欲左轉往大竹方向時,應注意讓行人先行,卻未注意將行走於人行道上之伊撞倒在地,並拖行5、6公尺之遠,致伊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並喪失嗅覺(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所示)計新台幣(下同)431萬3297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並加付自97年4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萬839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前開請求敗訴部分中之23萬49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萬4900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而受傷,但其工作能力並未因此而受有減損,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至中醫診所治療而支出費用23萬4900元部分,並非醫療所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何孝文係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欲左轉永安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亦未讓行人先行,致碰撞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何孝文因前開駕車肇事,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何孝文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並禮讓行人先行,致撞擊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受重傷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何孝文於審理前之98年2月18日死亡,經原法院合議庭撤銷前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而告確定;㈢被上訴人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9萬7658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5頁、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何孝文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何孝文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何孝文係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96年9月6日上午10時4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欲左轉永安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亦未讓行人先行,致碰撞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系爭車禍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堪認何孝文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並讓行人先行,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撞擊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何孝文前開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⑵、再參以何孝文前開行為因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何孝文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並禮讓行人先行,致撞擊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受重傷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何孝文於審理前之98年2月18日死亡,經原法院合議庭撤銷前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而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至5頁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益證何孝文前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何孝文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⑴、何孝文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且何孝文既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且為執行職務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肇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逾附表「原審判准部分
」欄所示金額部分,除附帶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未確定部分)之各項金額,准駁如下:
①、醫療費用計7萬6322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計7萬0342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4頁、第48至73頁、第74至96頁、第100至1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而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均屬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傷致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計598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4頁、第78頁、第81頁、第97至11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7萬6322元(計算式:70342+5980=7632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自費購買中藥費用計23萬49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為輔助治療而自費購買中藥,因而支出費用計23萬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惟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至振德中醫診所輔以中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625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48至73頁),核屬治療上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業已包含在前開本院准許之醫療費用7萬6332元範圍內,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自費支出中藥費用23萬4900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為補健保藥物及針灸之不足,而自費購買中藥煎劑及粉劑,因此支出23萬4900元乙節,有卷附振德中醫診所100年6月15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就診醫院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依被上訴人之病情,亦無法判斷是否有輔以中醫治療之必要乙節(見本院卷第184頁回函)以觀,被上訴人係為補健保藥物及針灸之不足,而自費購買中藥藥品,且依其病情是否有服用前開中藥之必要,亦無法判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費購買中藥費用23萬49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9萬973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屬實(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經理兼任工程師職務(見原審卷第228頁),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嗅覺功能永久喪失(見原審卷第198頁台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斷,其因此所造成的全人障害比例原為5%;然台大醫院另參酌「美國加州殘廢評估準則」,依被上訴人之職業別、受傷年紀及其將來賺錢能力調整其全人障害比例,評定被上訴人因嗅覺喪失導致勞動能力損失達6%(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鑑定意見表)等情,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嗅覺喪失,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6%為適當。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擔任科技公司之工程師兼任經理,其工作內容與嗅覺並未有何關聯,足見其工作能力並不因嗅覺喪失而受有減損云云。然查:
Ⅰ、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Π、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嗅覺永久喪失
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嗅覺喪失者因無法感知危險氣體,亦無法感知食物之滋味,而有心理壓力(見原審卷第100頁台北榮總醫院回函);暨參以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年僅34歲(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198頁),嗅覺功能喪失雖與其工作內容並未有直接之關聯,但勞動能力之減損,本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心各種因素予以考量,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身體功能之一部即嗅覺永久喪失,自難謂其勞動能力並未因此而受有減少。
Ⅲ、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擔任科技公司之工程師兼任經理,其工作內容與嗅覺並未有何關聯為由,抗辯其工作能力並不因嗅覺喪失而受有減損云云,並無可取。
、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薦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達7%云云,固有卷附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惟查:
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薦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在敏盛綜合醫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乙節,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直接受復健治療及藥物治療,需長期復健治療,至少六個月時間」;再參以台北榮總醫院稱:「病患腰椎第五節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有輕度左側神經根壓迫情形,此情形經保守治療大多可痊癒,對日常生活功能影響不大,但建議應避免劇烈運動或提抬過重物品。」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受有薦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但因此傷害係可經由長期復健而得以痊癒甚明。
Ⅱ、被上訴人雖以其自車禍後即持續治療及復健至98年7月9日止均無法痊癒為由,主張其因此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固據提出門診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薦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僅持續治療至98年7月9日止,即停止治療及復健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而薦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可經由長期復健而得以痊癒,已如前述,然台大醫院係於99年6月8日(即被上訴人自行終止治療及復健後數月)針對被上訴人薦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致勞動能力減損乙事作鑑定(見原審卷第197頁理學/檢查報告所示),距離被上訴人自行停止治療及復健期間達約一年,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起即自行終止治療,即可謂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薦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無法治癒,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達7%。況參以台大醫院於99年6月8日針對被上訴人之身體理學檢查報告稱:「...身體理學檢查大致正常,腰椎活動度:屈曲50度、伸展10度、右/左側彎8/16度,雙腿直抬腿試驗結果正常,四肢肌力與深肌腱反射均正常,且無麻木感。」(見原審卷第197頁)等情,益證被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薦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然此傷害係可經由長期復健而得以治癒甚明。
Ⅲ、是以,被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薦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既可經由長期復健而得以痊癒,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薦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達7%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嗅覺喪失,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6%。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Ⅰ、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87頁),自96年9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起至65歲退休時(即126年11月8日)止,尚有30年2月又2日,故被上訴人主張以350個月(即29年又2個月)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63頁),核屬有據。故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前,其每月本薪為7萬81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薪資表),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01萬0206元(計算式:78100×6%×215.5797〈複式霍夫曼係數,見原審卷第266頁〉=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Ⅱ、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每月受領本薪7萬8100元、伙食費1800元,再加計交通費用2萬元,合計為9萬9900元云云,固有卷附薪資表、存摺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然查:
A、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並非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薪資所得為準。
B、觀諸被上訴人前開薪資表所示,其於目前任職之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至公司)固有按月領取經常性給與伙食費1800元,但伙食費其性質核屬雇主給與勞工之伙食津貼,與工作能力之高低無關,且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堪認此伙食費顯非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C、另交通費用2萬元,係因被上訴人任職公司自94年5月起,經員工反應交通費2500元不足以反映實際交通費及出差所增加勞務,針對技術部經理職務人員,提高交通津貼為每月2萬元,並扣除事先預支之回數票;且交通津貼發放時間為每月2至3次不等,並非發薪日發放,故未列入薪資明細表中等情,有卷附偉至公司100年5月3日及同年10月17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2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目前任職之偉至公司係針對技術部經理級職務人員所發之實際交通費及出差津貼,經通盤檢討後所發放之定額交通津貼,足見該交通費用顯與被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工作收入無涉。
D、是以,被上訴人以其每月受領本薪7萬8100元、伙食費1800元,再加計交通費用2萬元,合計薪資為9萬9900元為由,主張以該9萬99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月薪資計算基準云云,要無可取。
Ⅲ、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01萬0206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嗅覺功能永久喪失(見原審卷第100頁台北榮總醫院回函即明),無法感知氣味及食物之滋味,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身體及生活均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謂既深且鉅;再參以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在偉至公司擔任經理及工程師職務(見原審卷第228頁),97年度之薪資所得約114萬7594元,不動產三筆價值約97萬8595元(見原審卷第10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公司為國內知名食品企業,其資本總額5億1600萬元(見原審卷第3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允當。
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
致損害即醫療費用7萬632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101萬020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為208萬6528元(計算式:76322+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再扣除被上訴人自陳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7658元(見原審卷第264頁)後,則為198萬8870元。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
害額198萬8870元,並加計自97年4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98萬8870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中之23萬49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減縮自97年4月15日起算,爰於主文併予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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