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2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千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金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2月24日上午某時許,乘 王志偉 外出之際,以攀爬王志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廁所窗戶此安全設備(未上鎖)之方式,踰越侵入該處住宅,徒手竊取王志偉所有白鐵烤麵包機
1台,得手後逃逸,並將該白鐵烤麵包機銷贓變賣,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嗣王志偉於當日下午5時28分許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於上址採得唾液及菸蒂1支,經比對結果該唾液DNA型別與呂金千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呂金千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易卷第18至19頁、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而員警於被害人王志偉上開案發現場勘察後所採得唾液及煙蒂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所採得唾液之DNA-STR型別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女警隊於93年1月15日送檢之「呂金千建檔案」DNA-STR之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4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4820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37050號DNA型別比對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所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以攀爬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王志偉住處,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呂金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況其於99年間即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6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800元),暨其基於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