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63、16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乃具有建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有預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上網至中部人聊天室,由暱稱「佳佳」之人在留言版刊登援交之訊息,適乙○○於98年4月13日20時許閱覽該訊息後,留言回應並留下聯絡電話,於同日2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相約30分鐘後見面,乙○○到達約定地後,有一自稱「平哥」之男子撥打電話予乙○○稱改至臺中市○○路麥當勞旁之台新銀行見面,乙○○抵達後,「平哥」復向其佯稱須先繳納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分別於同日22時35分、23時28分,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0、5,000元匯入甲○○之前揭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嗣乙○○匯款完畢見對方未再聯繫,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9806731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981368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前揭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換發VISA簽帳金融卡之申請書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惟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8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惟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並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
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