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街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8年9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擦撞後,雙方皆有下車理論,因對方車已過紅綠燈停止線後緊急煞車,有點理虧,所以雙方就說明自己負責修車,當時雙方都將車駛離現場。後車號00-0000號車主在路上打手機經家人同意,又將車駛向東區分駐所報案,期間已經過二十分鐘左右,事後車號00-0000號車主再將車開回事發地點,任意擺好,所以受處分人不知情,以致被警開出肇事逃逸單,敦請庭上諒解受處分人並無逃逸之動機,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息事寧人為本,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主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甲○○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甲○○到庭具結證稱:「(問:發生車禍受處分人的計程車有無停下來與你處理?)雙方都有下車處理,對方跟我說他的車子受損比較嚴重算他倒楣,隨即我上車拿手機報警,我兒子通知我那台車開走了,我看受處分人的車開走了,我就開車去追他。」、「(問:對異議人剛才所述:車禍發生當時,在車禍現場,已經與甲○○說好,二人各有過錯,各人負責各人的損害,我與甲○○就各自回到自己的車子離開現場,後來甲○○跟我說,是他開車開離現場五、六百公尺之後才打電話給家人,家人要他去報案,我當時並不知道甲○○有去報案,有何意見?)我跟受處分人距離有段距離,我並沒有同意要各自負擔各自的損害,我還說我要叫警察。」、「(問:受處分人下車到他上車駕駛計程車離開時間有多久?)大概有一分多鐘。」、「(問:當時你要報警,你有跟對方說嗎?)我有說,叫他不要走,我要報警。」、「(問:你在交通分隊是否有跟異議人說,你是駕車離開現場四、五百公尺後才打電話給家人,家人叫你去報警?)沒有,我是打電話給家人問最近哪裡有派出所。」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由上述證言可知,證人甲○○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於當場與受處分人達成和解,而受處分人於本件二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時,僅下車一分多鐘而未作任何處置,竟自駕駛其小客車離開現場,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經由110報案,通知我們到發生事故現場」、「(問:你到車禍現場,現場情形?)只有甲○○在現場等候,當時甲○○所開的小客車已經停在路邊了,到達車禍現場,甲○○指出車禍現場地上有煞車胎紋,而甲○○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復有證人丙○○庭呈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5張)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並未做任何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與對造,即逕自駕車離去已臻明確,故受處分人於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採取標繪位置、痕跡證據及通知警察等必要措施;且其未依規定處置,復未待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自屬肇事逃逸無疑。從而,受處分人所為顯已違反前述規定無疑。至受處分人經警舉發後,事後縱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亦無礙於其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尚無從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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