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5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區○○○道附近之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6日)凌晨1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被告有飲酒跡象,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數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亦同此見解)。而撒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因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外,檢察官倘再行訴追即屬有違法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至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7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33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算,至98年3月13日期滿,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96年3月14日至98年3月13日)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3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已記載被告戶籍地址為臺中市○
○區○○里○○路○段○○號7樓之8,實際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2月25日寄存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外,並未向被告實際居所地送達,此觀之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致股送達文書清單(依該清單所載,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件數僅有1件)即明,足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又公訴人就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犯行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公訴人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不受理,並於同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再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公訴人於98年6月8日另
向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路○段○○號7樓之8及實際居所地臺中市○區○○街○○○巷○號送達,但該處分書遲至98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偵查卷第5、6頁),顯見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1月23日作成,惟當時公訴人在並未於緩起訴期滿前合法送達被告,而係於緩起訴期滿後之98年6月18日始送達被告,亦即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且在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條件之情形下,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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