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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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銓
林宗浩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9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銓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2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期間。詎陳奕銓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的「都會公園」內,拾獲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林宗浩於10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的「奧斯卡撞球場」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王輝 」之成年男子,明知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的成員,仍與陳奕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一同經由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的介紹,而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進而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及上開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於106年4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將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交付予陳奕銓,供聯繫使用,再由上開犯罪組織中的某兩個或數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TAAZE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或「第一銀行人員」、「郵局人員」、「安泰銀行人員」名義,分別撥打電話向 黃怡 潔、馮 穎賢 、 邱媺芩 (起訴書誤載為 邱媺岑 )、 陳念慈 、 邱岳妮 、 張智順 、 吳怡仲 、 譚嘉恩 、 陳孟 寰等9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 黃怡潔 、 馮穎賢 、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 陳孟寰 等9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出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二「匯出金額」欄所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415,586元,轉帳或匯至附表三所示以黃 昱瑞 、 張家禎 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則於106年
4月28日19時、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同年月30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臺中市○○路與熱河路口、臺中市○區○○街的停車場,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與金融卡,陸續交付予陳奕銓與林宗浩,並撥打陳奕銓與林宗浩所持如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手機門號,指示陳奕銓與林宗浩前往提領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遭騙的款項,陳奕銓與林宗浩因而於附表三所載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將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分別匯入 黃昱 瑞所申設之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張家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 士林 分行、上海儲蓄銀行士 林分 行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除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64,000元,其餘351,586元,均已上繳予該自稱「王輝」之男子,並由該自稱「王輝」之男子交付提領款項3%之報酬即10,457元予 王宗浩 。林宗浩尚未及將取得的報酬分配予陳奕銓,即於106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搭乘陳奕銓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物,以及陳奕銓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5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奕銓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之犯罪事實,始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87頁、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第12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6頁),並有查獲附表一所示子彈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與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子彈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106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26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足認被告陳奕銓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奕銓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37頁、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第275頁反面至第
278頁、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
121頁至第123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使用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33張、查獲如附表四與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品照片7張、告訴人黃怡潔使用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二編號1所列時間所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 表36張、告訴人邱媺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陳念慈提出之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告訴人邱岳妮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6月7日函檢附告訴人吳怡仲提出之郵政、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以及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馮穎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張智順提出之通宵鎮農會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譚嘉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孟寰所持手機有關匯出款項之簡訊通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5年5月15日函檢附張家禎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年
5月18日函檢附 黃昱瑞 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與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6年5月19日函檢附黃昱瑞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6年5月22日函檢附張家禎在該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函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智順提出之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131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7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73頁、第17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偵查卷第1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19頁、第287頁、第195頁、第210頁、第25
4頁至第256頁、第262頁至第270頁、第290頁至第304頁、第317頁至第318頁、本院卷㈡第45頁),且有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有而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之存摺、金融卡與手機,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有而交付被告陳奕銓、林宗浩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被告林宗浩所有而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之手機,以及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因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銓所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另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陳奕銓、林宗浩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等3人,而依告訴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邱岳妮、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7人之陳述情節,渠等均係遭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屬詐欺集團的不同成員分別假冒「TAAZE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與金融機構人員名義,進行施騙,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參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的犯罪組織,並負責依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的指示,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陳奕銓、林宗浩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陳奕銓、 林宗豪 ,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及同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9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
2人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陳奕銓、林宗浩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參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犯罪組織的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怡潔詐取財物,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因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參、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及其他成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怡潔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與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先後對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8人詐欺取財,均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奕銓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以及附表二所示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0罪間;被告林宗浩所犯附表二所示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9罪間,均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㈥本院審酌被告陳奕銓明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而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另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陳奕銓於本案之前,即曾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被告陳奕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陳奕銓竟不知警惕,而與被告林宗浩均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一同加入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的犯罪組織,而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於網路交易及金融機構人員的信賴,假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損害民眾對網路交易秩序的信心,並造成民眾對金融機構的不信任,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惟念及被告林宗浩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林宗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均尚具悔意,且具有節約司法資源浪費之作用,被告陳奕銓、林宗浩雖均與告訴人馮穎賢、張智順、 潭嘉恩 成立訴訟上調解,但事後均未依調解內容為履行,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48頁至第251頁、本院卷㈡第10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並經告訴人馮穎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實際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並斟酌被告陳奕銓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5顆,數量不多,持有時間非長,被告陳奕銓僅單純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並未持以犯罪,致未生其他損害,行為惡性非重,並斟酌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參與附表二所示犯罪之手段和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失情節、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在犯罪集團內的分工角色、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陳奕銓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而被告林宗浩之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陳奕銓、林宗浩現今均處於待業狀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奕銓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2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犯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另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因而不得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均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的要件,依法即應諭知強制工作,自不因被告陳奕銓、林宗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從較重的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有礙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事實認定。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是以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的意旨,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本院因而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就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其中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因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因均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且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與金融卡
,以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有,而交付予被告陳奕銓、林宗浩,供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持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存摺與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使用,或預備供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使用,而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告陳奕銓持以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被告林宗浩或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此經被告陳奕銓、林宗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4頁),並有被告陳奕銓、林宗浩透過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帳戶與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民眾遭詐騙款項之相關交易明細表與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2頁至第266頁、第26
8頁至第270頁、第293頁至第304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加重詐欺犯罪,且均為共犯即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有,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林宗浩所有,且供被告林宗浩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及被告陳奕銓聯繫使用,此經被告林宗浩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堪認該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亦供本件9次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64,000元,乃被告陳奕銓於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6年4月30日21時15分21秒起至同日21時16分17秒止,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邱媺芩與陳念慈遭詐騙的款項各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加上被告林宗浩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6年4月30日21時7分3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日新門市,透過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邱媺芩與陳念慈遭詐騙的款項4千元,以上共計64,000元,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尚未及將之上繳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前,即為警查獲扣案,此經被告陳奕銓供稱:「(問:警方查扣‧‧‧現金新臺幣64,000元‧‧是何人所有?)答:‧‧現金新臺幣64,000元(60,000元是我提領的,4,000元是林宗浩提領的」、「後來我們又提領新臺幣6萬4千元(我在中華路二信銀行提領6萬元,林宗浩在中市○○路全家超商提領新臺幣4千元)」、「我於106年4月30日21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二信銀行提領新臺幣6萬元」、「(問:你剛剛表示扣案的6萬4000元,有6萬是你提領的,用何卡在何處提領?)答:在二信提領的」、「(問:你們被扣到的6萬4000元是否剛領到的錢?)答:對,6萬元是我領的,4,000元是林宗浩領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6頁、第86頁反面、第277頁),核與被告林宗浩供稱:「最後一次是在106年4月30日21時10分左右在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提領新臺幣4千元」、「(問:昨日警察攔查你扣到‧‧‧新臺幣6萬4000元‧‧是否是你所有?)答:‧‧6萬4000元中6萬元是陳奕銓提領的,4,000元是我提領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第88頁反面),足認該扣案的現金64,000元,乃被告陳奕銓、林宗浩為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
3項關「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之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前段有關「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之規定,可知告訴人邱媺芩、陳念慈對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所得主張或行使的權利,並不受本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得於裁判確定1年內,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㈣依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顯示被
告陳奕銓、林宗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可取得按提領金額的3%,作為報酬,且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於106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前,業已提領約573,000元的款項,經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給付約17,000元或18,000元作為報酬,但該報酬係由被告林宗浩所收受,尚未分予被告陳奕銓(見偵查卷第22頁、第33頁、第87頁、第89頁、第277頁、第278頁反面)。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因遭詐騙而交出的財物共計415,586元,然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所提領的金額合計為453,000元,參照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的記載,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所提領的金額,尚包含不詳人士所匯入的款項。換言之,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所提領的金額,超出本案告訴人等9人所受的實際損失,該超出部分,可能為本案告訴人等9人以外之被害民眾所被騙的款項。參以,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警詢陳述其等2人參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所實際提領的金額約為573,000元,不僅超出本案告訴人等9人的實際損失415,586元,亦超過附表三所示時、地所提領贓款的數額(即573,00
0元),因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曾多次經不同警察機關請求借提訊問另案其他詐欺案件之案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5月18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年9月27日函、106年7月14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14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8月8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8月29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9月1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9月19日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9月30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4頁、本院卷㈠第38頁、第134頁、第234頁、第247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46頁、第51頁、第73頁、第105頁),足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涉及之詐欺取財犯罪,非僅止於附表二所示之9次,其等2人陳述本案為警查獲前,曾提領約573,000元的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林宗浩並從該自稱「王輝」之男子處,取得17,000元或18,000元的報酬,極有可能混合其他未經起訴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因本案的詐欺所得為415,586元,已如前述,扣除為警查扣的64,000元,可推出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實際上繳予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的金額為351,586元(計算式=415,568元-64,000元),以此金額計算3%的報酬則為10,547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不予計算),堪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前揭陳述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曾交付予被告林宗浩17,000元或18,000元的報酬中,僅其中的10,547元,可資認定為被告林宗浩因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本院因而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林宗浩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奕銓,依上所述,其並未實際分配取得報酬,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的餘地,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所有
,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且非違禁物,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3項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2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4顆│⑴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經試射後,餘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2│非制式子彈│1顆│⑴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經試射後,無剩餘子彈。│└──┴───────────┴───┴───────────────┘附表二:
┌─┬───┬──────┬─────────┬───────┬────────┐│編│被害人│時間│詐欺方式│匯出金額│備註││號││││││├─┼───┼──────┼─────────┼───────┼────────┤│1│黃怡潔│105年4月29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29日│⑴黃怡潔警詢筆錄││││14時27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23時07分,在│,就左列5次匯│││││欺集團,推由某成員│新北市新店區│款地點,均誤載│││││於105年4月29日14│民族路66號之│○○○區○○路│││││時27分許,假冒「TA│台新銀行新店│6號之全家便利│││││AZE讀冊生活網站」│分行,透過AT│商店新店民德店│││││人員名義,撥打電話│M,跨行存款│。│││││向黃怡潔佯稱:黃怡│29,985元。│⑵黃怡潔除左列5│││││潔之前至該網站訂購│②106年4月29日│筆款項外,另有│││││書本,因電腦作業錯│23時12分,在│多筆款項匯至其│││││誤設定成重複訂購12│新北市新店區│他帳戶,但與本│││││次,要聯絡銀行協助│民族路66號之│案無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台新銀行新店│⑶ 黃昱瑞設 於渣打│││││黃怡潔誤信為真,嗣│分行,透過AT│銀行三義分行帳│││││又接獲該集團某假冒│M,跨行存款│戶(帳號:0582│││││第一銀行人員名義,│29,985元。│-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黃怡潔佯│③106年4月29日│號)│││││稱:需依指示操作自│23時17分,在│⑷黃昱瑞之渣打銀│││││動ATM取消設定云云│新北市新店區│行三義分行帳戶│││││,致使黃怡潔陷於錯│民族路66號之│於106年4月30日│││││誤,依指示操作自動│台新銀行新店│0時17分及0時19│││││櫃員機,而將右列5│分行,透過AT│分,復分別跨行│││││筆款項轉至該集團成│M,轉帳29,9│存入2萬9985元│││││員之人頭帳戶(渣打│85元。│及7985元,匯款│││││銀行三義分行、戶名│④106年4月29日│時間緊接於黃怡│││││:黃昱瑞、帳號:05│23時34分,在│潔5次匯款之後│││││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新店區│,存款地點與黃│││││)。│民族路66號之│怡潔相同。然黃││││││台新銀行新店│怡潔於警詢未提││││││分行,透過AT│及該2筆匯款並││││││M,跨行存款│提出匯款憑據,││││││9,985元。│僅能認定為不詳││││││⑤106年4月30日│之人存入之款項││││││0時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66號之臺│││││││新銀行新店分│││││││行,透過ATM│││││││,轉帳6,123│││││││元。││├─┼───┼──────┼─────────┼───────┼────────┤│2│馮穎賢│106年4月29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29日│⑴黃昱瑞設於渣打││││19時16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20時12分許,│銀行三義分行帳│││││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臺南市安南│戶(帳號:0582│││││於105年4月29日1○○○區○○街728│-0000-0000-00│││││16分許,假冒「TAAZ│號之全家便利│號)│││││E讀冊生活網站」人│商店臺南安慶│⑵黃昱瑞設於合作│││││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門市,透過臺│金庫商業銀行黎│││││馮穎賢佯稱:馮穎賢│新銀行ATM,│明分行(帳戶:│││││之前至該網站購物,│跨行存款29,9│0000000000000│││││因操作錯誤,重新下│85元。│號)│││││訂訂單,將自動扣款│②106年4月29日│⑶馮穎賢警詢筆錄│││││,要聯絡郵局協助取│20時25分許,│誤載另有匯款97│││││消設定云云,致使馮│在臺南市安南│0元至黃昱瑞之│││││穎賢誤信為真,○○○區○○街728│合作金庫銀行黎│││││接獲該集團某假冒郵│號之全家便利│明分行帳戶。│││││局人員名義,撥打電│商店臺南安慶││││││話向馮穎賢佯稱:需│門市,透過臺││││││依指示操作自動ATM│新銀行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轉帳5,985元││││││馮穎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③106年4月29日││││││,而將右列5筆款項│20時29分許,││││││轉至該集團成員之人│在臺南市安南││││││頭帳戶(渣打銀○○○區○○街728││││││義分行、戶名:黃昱│號之全家便利││││││瑞、帳號:0000-000│商店臺南安慶││││││0-0000-00號)及(│門市,透過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新銀行ATM,││││││明分行、戶名:黃昱│轉帳2,976元││││││瑞、帳號:00000000│。││││││88329號)。│④106年4月30日│││││││00時06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街72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安慶│││││││門市,透過臺│││││││新銀行ATM,│││││││跨行存款29,9│││││││85元。│││││││⑤106年4月30日│││││││0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街72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安慶│││││││門市,透過臺│││││││新銀行ATM,│││││││轉帳7,969元│││││││。││├─┼───┼──────┼─────────┼───────┼────────┤│3│邱媺芩│106年4月30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30日│⑴邱媺芩除左列4││││18時49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19時30分許,│筆款項外,另有│││││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臺北市 文山 │多筆款項匯至其│││││於105年4月30日1○○○區○○路○段│他帳戶,但與本│││││49分許,假冒「TAA│119號之中華│案無關。│││││ZE讀冊生活網站」人│郵政文山溝子│⑵張家禎設於合作│││││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口郵局,透過│金庫商業銀行北│││││邱媺芩佯稱:邱媺芩│ATM,轉帳29,│市林分行(帳戶│││││之前至該網站訂購書│985元。│:000000000000│││││本,因超商店員操作│②106年4月30日│0號)│││││錯誤,設定重複付款│19時51分許,│⑶張家禎設於上海│││││24次,要聯絡郵局協│在臺北市文山│儲蓄銀行士林分│││││助取消設定云云○○○區○○路○段│行(帳戶:3620│││││使邱媺芩誤信為真,│91號之全家便│0000000000號)│││││嗣又接獲該集團某假│利商店試院門│⑷邱媺芩警詢筆錄│││││冒郵局人員名義,撥│市,透過臺新│2次各匯款3萬元│││││打電話向邱媺芩佯稱│銀行ATM,跨│,經扣除跨行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行存款30,000│續費,該帳戶帳│││││ATM取消設定云云,│元。│面實際入帳2萬│││││致使邱媺芩陷於錯誤│③106年4月30日│9985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20時35分許,│⑸邱媺芩警詢筆錄│││││員機,而將右列4筆│在臺北市文山│證稱有於106年4│││││款項轉至該集團○○○區○○路○段│月30日20時30分│││││之人頭帳戶(合作金│91號全家便利│,在新北市新店│││││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商店,透過○○○區○○路○○號之│││││行、戶名:張家禎、│M,跨行存款3│統一便利商店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款3萬元至該帳│││││0號)及(上海儲蓄│④106年4月30日│戶,然該帳戶交│││││銀行士林分行、戶名│20時43分許,│易明細及財金公│││││:張家禎、帳號:36│在新北市新店│司無此筆交易紀│││││000000000000號○○○區○○路100│錄,應係誤載。││││││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透過ATM,│││││││轉帳985元。││├─┼───┼──────┼─────────┼───────┼────────┤│4│陳念慈│106年4月30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30日│⑴張家禎設於合作││││晚上某時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20時32分許,│金庫商業銀行北│││││欺集團,推由某成員│透過中華郵政│市林分行(帳戶│││││於106年4月30日夜間│ATM,轉帳29,│: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陳念慈│987元。│號)│││││,自稱係郵局人員,│②106年4月30日│⑵張家禎設於上海│││││向其詐稱其友人陳孟│20時46分許,│儲蓄銀行士林分│││││寰帳戶遭凍結,須依│在臺北市中正│行(帳戶:3620│││││指示操作自動櫃○○○區○○路○段│0000000000號)│││││始能匯款予陳孟寰,│3-7號之全家││││││並進行金融整合云云│便利商店齊東││││││,致使陳念慈陷於錯│門市,透過臺││││││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新銀行ATM轉││││││櫃員機,而將右列2│帳匯款2,985││││││筆款項轉至該集團成│元。││││││員之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張家禎│││││││、帳號:0000000000│││││││820號)及(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戶│││││││名:張家禎、帳號:│││││││00000000000000號)│││││││。│││├─┼───┼──────┼─────────┼───────┼────────┤│5│邱岳妮│106年4月29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30日│⑴黃昱瑞設於合作││││22時1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19時51分許,│金庫商業銀行黎│││││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屏東縣屏東│明分行(帳戶:│││││於105年4月29日22時│市○○路12-2│0000000000000│││││1分許,假冒「TAA│號之全家便利│號)│││││ZE讀冊生活網站」人│商店民榮門市│⑵邱岳妮警詢筆錄│││││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透過臺新銀│記載匯款1萬元│││││邱岳妮佯稱:邱岳妮│行ATM,跨行│,扣除跨行手續│││││之前至該網站訂購書│存款10,000│費15元,該帳戶│││││本,因內部人員作業│元。│實際入帳9985元│││││疏失,設定加購24件││。│││││商品,要聯絡郵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邱岳妮誤信為真,│││││││嗣又接獲該集團某假│││││││冒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邱岳妮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邱岳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至該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戶│││││││名:黃昱瑞、帳號:│││││││0000000000000號)│││││││。│││├─┼───┼──────┼─────────┼───────┼────────┤│6│張智順│106年4月29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29日│⑴黃昱瑞設於合作││││21時30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21時47分許,│金庫商業銀行黎│││││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苗栗縣通霄│明分行(帳戶:│││││於105年4月29日21時│鎮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30分許,假冒安泰銀│,透過ATM轉│號)│││││行客服人員名義,撥│帳13,123元。││││││打電話向張智順佯稱│││││││:張智順之前於網路│││││││購買書本,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設定成│││││││重複訂購24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張智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至該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戶│││││││名:黃昱瑞、帳號:│││││││0000000000000號)│││││││。│││├─┼───┼──────┼─────────┼───────┼────────┤│7│吳怡仲│106年4月30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29日│⑴吳怡仲除左列款││││19時30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19時37分許,│項外,另有多筆│││││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新北市新莊│款項匯至其他帳│││││於105年4月29日1○○○區○○路516│戶,但與本案無│││││30分許,假冒「TAAZ│之1號 輔仁大 │關。│││││E讀冊生活網站」人│學之中華郵政│⑵黃昱瑞設於合作│││││員名義,撥打電話向│ATM,跨行轉│金庫商業銀行黎│││││吳怡仲佯稱:吳怡仲│帳29,712元。│明分行(帳戶:│││││之前至該網站訂購書││0000000000000│││││本,因超商店員誤刷││號)│││││條碼,導致成立24筆│││││││訂單,要聯絡郵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吳怡仲誤信為真,│││││││嗣又接獲該集團某假│││││││冒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吳怡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吳怡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至該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戶│││││││名:黃昱瑞、帳號:│││││││0000000000000號)│││││││。│││├─┼───┼──────┼─────────┼───────┼────────┤│8│譚嘉恩│106年4月30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30日│⑵張家禎設於上海││││18時29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19時14分許,│儲蓄銀行士林分│││││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臺中市西屯│行(帳戶:3620│││││於105年4月30日1○○○區○○○道4│0000000000號)│││││29分許,假冒「TAA│段1727號 東海 ││││││ZE讀冊生活網站」人│大學之中華郵││││││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政ATM,跨行││││││譚嘉恩佯稱:譚嘉恩│轉帳4,876元││││││之前至該網站訂購書│。││││││本,因有12筆交易有│││││││問題,要到郵局確認│││││││是否已被扣款云云,│││││││致使譚嘉恩誤信為真│││││││,嗣又接獲該集團某│││││││假冒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譚嘉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譚嘉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至該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戶名│││││││:張家禎、帳號:│││││││00000000000000號│││││││)。│││├─┼───┼──────┼─────────┼───────┼────────┤│9│陳孟寰│106年4月30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30日│⑴陳孟寰除左列2│││││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18時40分許,│筆款項外,另有│││││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臺北市忠孝│多筆款項匯至其│││││於105年4月30日某時│東路2段128號│他帳戶,但與本│││││許,假冒「TAAZE讀│之國泰世華銀│案無關。│││││冊生活網站」人員名│行華山分行,│⑵張家禎設於上海│││││義,撥打電話向陳孟│透過ATM,跨│儲蓄銀行士林分│││││寰佯稱:陳孟寰之前│行存款28,985│行(帳戶:3620│││││至該網站訂購書本,│元。│0000000000號)│││││因超商店員誤設為24│②106年4月30日││││││期分期付款,要聯絡│18時50分許,││││││郵局協助取消設定云│在臺北市忠孝││││││云,致使陳孟寰誤信│東路2段130之││││││為真,嗣又接獲該集│2號統一超商││││││團某假冒郵局人員名│透過中國信託││││││義,撥打電話向陳孟│ATM,跨行存││││││寰佯稱:需依指示操│款21,985元。││││││作自動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陳孟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2筆款項轉至該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戶名:張家禎、│││││││帳號:000000000000│││││││62號)。│││└─┴───┴──────┴─────────┴───────┴────────┘附表三:
┌─┬────┬──────┬──────┬─────┬───┬────────┐│編│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被害人│備註││號│││││││├─┼────┼──────┼──────┼─────┼───┼────────┤│1│黃昱瑞設│106年4月29日│20,000元│臺中市北區│黃怡潔││││於渣打銀│23時10分39秒││尊賢街11號│││││行三義分├──────┼──────┤「臺中水利│││││行帳戶(│106年4月29日│10,000元│會大樓」所│││││帳號:05│23時11分26秒││設置之土地│││││82-0000-├──────┼──────┤銀行ATM│││││0695-76│106年4月29日│20,000元││││││)之存摺│23時15分53秒│││││││├──────┼──────┤││││││106年4月29日│20,000元│││││││23時25分45秒│││││││├──────┼──────┤││││││106年4月29日│19,000元│││││││23時26分31秒│││││││├──────┼──────┤││││││106年4月29日│10,000元│││││││23時39分00秒│││││││├──────┼──────┼─────┼───┼────────┤│││106年4月30日│20,000元│臺中市北屯│黃怡潔│⑴含提領不詳之人││││00時10分30○○○區○○○路│馮穎賢│存入之29,985元│││├──────┼──────┤37之1號臺││及7,985元。││││106年4月30日│17,000元│中北屯郵局││││││00時11分26秒││ATM│││││├──────┼──────┤││││││106年4月30日│20,000元│││││││00時21分41秒│││││││├──────┼──────┤││││││106年4月30日│20,000元│││││││00時22分41秒│││││││├──────┼──────┤││││││106年4月30日│5,000元│││││││00時23分46秒││││││├────┼──────┼──────┼─────┼───┼────────┤││黃昱瑞設│106年4月29日│20,000元│臺中市北屯│吳怡仲│⑴被告二人另有於│││於合作金│19時42分26○○○區○○路2││106年4月29日,│││庫銀行黎│││段199號統││使用不詳之合作│││明分行帳│││一便利商店││金庫自動櫃員機│││戶(帳號│││鑫巴黎門市││,提領3萬元及2│││:200076├──────┼──────┼─────┼───┤,000元,此為不│││0000000│106年4月29日│9,000元│不詳地址之│吳怡仲│詳之人於同日19│││)之存摺│某時許││合作金庫銀│馮穎賢│時57分在統一超│││├──────┼──────┤行ATM││商輔大門市使用││││106年4月29日│30,000元│││中國信託ATM跨││││某時許││││行存入之2,9985│││├──────┼──────┤││元,及不詳之人││││106年4月29日│9,000元│││於同日20時19分││││某時許││││在新光銀行丹鳳│││├──────┼──────┼─────┼───┤分行跨行存入之││││106年4月29日│13,000元│臺中市北區│張智順│1980元,然無報││││21時52分11秒││育才南街33││案紀錄。││││││號5樓之臺││││││││中銀行ATM│││││├──────┼──────┼─────┼───┤││││106年4月29日│10,000元│臺中市北區│邱岳妮│││││22時57分4秒││尊賢街11號││││││││「臺中水利││││││││會大樓」所││││││││設置之土地││││││││銀行ATM│││├─┼────┼──────┼──────┼─────┼───┼────────┤│2│張家禎設│106年4月30日│30,000元│不詳地點│邱媺芩││││於合作金│某時許│││││││庫銀行北├──────┼──────┼─────┼───┼────────┤││士林分行│106年4月30日│20,000元│臺中市中區│邱媺芩││││帳戶(帳│21時15分21秒││中山路202│陳念慈││││號:5089├──────┼──────┤號之臺中市│││││00000000│106年4月30日│20,000元│第二信用合│││││0)之存│21時15分47秒││作社營業部│││││摺├──────┼──────┤││││││106年4月30日│20,000元│││││││21時16分17秒││││││├────┼──────┼──────┼─────┼───┤│││張家禎設│106年4月30日│20,000元│臺中市東區│陳孟寰││││於上海儲│18時42分53秒││旱溪東路1│││││蓄銀行士├──────┼──────┤段300號全│││││林分行帳│106年4月30日│9,000元│家便利商店│││││戶(帳號│18時43分32秒││臺中東英門│││││:362030├──────┼──────┤市之臺新銀│││││00000000│106年4月30日│20,000元│行ATM│││││)之存摺│18時52分25秒│││││││├──────┼──────┤││││││106年4月30日│2,000元│││││││18時53分00秒│││││││├──────┼──────┼─────┼───┤││││106年4月30日│20,000元│臺中市北屯│邱媺芩│││││19時35分45○○○區○○路3│潭嘉恩│││││││段231號全│││││├──────┼──────┤家便利商店││││││106年4月30日│16,000元│金原門市之││││││19時36分53秒││國泰世華銀││││││││行ATM│││││├──────┼──────┼─────┼───┤││││106年4月30日│4,000元│臺中市北區│邱媺芩│││││21時07分03秒││中華路1段│陳念慈│││││││109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日新門市││││││││之臺新銀行││││││││ATM│││└─┴────┴──────┴──────┴─────┴───┴────────┘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黃昱瑞設於渣打銀行三義分│1本│⑴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行帳戶(帳號:0000-0000-││之存摺與金融卡,均為詐欺│││0000-00號)之存摺││集團成員「王輝」所有,而│├──┼────────────┼──┤交付予陳奕銓、林宗浩持有││2│黃昱瑞設於渣打銀行三義分│1張│,用以供提領民眾遭詐騙的│││行帳戶(帳號:0000-0000-││款項,或預備供提領詐欺所│││0000-00號)之金融卡││得款項使用。│├──┼────────────┼──┤⑵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1││3│黃昱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黎│1本│支,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王│││明分行帳戶(帳號:2000-7││輝」所有,交付予陳奕銓,│││000-00000號)之存摺││供陳奕銓持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4│黃昱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黎│1張│⑶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明分行帳戶(帳號:2000-7││支,為林宗浩所有,供林宗│││000-00000號)之金融卡││浩持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5│張家禎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1本│⑷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新│││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36││臺幣64,000元,乃陳奕銓、│││00-0000-0000-00號)之││林宗浩提領遭詐騙民眾的贓│││存摺││款,尚未及上繳予「王輝」│├──┼────────────┼──┤,即為警查扣,屬陳奕銓、││6│張家禎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1張│林宗浩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36││所得的一部分。│││00-0000-0000-00號)之│││││存摺│││├──┼────────────┼──┤││7│ 鄭光耀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衛│1本││││道分行帳戶(帳號:5182-8│││││000-00000號)之存摺│││├──┼────────────┼──┤││8│張家禎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1本││││士林分行帳戶(帳號:5089│││││-0000-00000號)之存摺│││├──┼────────────┼──┤││9│台灣銀行帳戶(帳號:1090│1張││││-0000-0000號)之金融卡│││├──┼────────────┼──┤││1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含門│1支││││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1│太空灰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2│現金新臺幣64,000元││└──┴───────────────┴─────────────┘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太空灰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為陳奕銓所有,附表五編號│││1張)││2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林宗│├──┼────────────┼──┤浩所有,均非違禁物,且無證││2│銀色IPHONE廠牌手機(無│1支│據顯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SIM卡)││供本件犯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