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浩
陳奕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奕銓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均沒收。
林宗浩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宗浩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的「奧斯卡撞球場」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王輝 」之成年男子,明知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的成員,仍與陳奕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一同經由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的介紹,而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又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及上開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於106年4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將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手機,交付予陳奕銓、林宗浩,供聯繫使用,再由上開犯罪組織中的某兩個或數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TAAZE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或「第一銀行人員」、「郵局人員」、「 安泰 銀行人員」名義,分別撥打電話向 黃怡 潔、馮 穎賢 、 邱媺芩 (起訴書誤載為 邱媺岑 )、 陳念慈 、 邱岳妮 、 張智順 、 吳怡仲 、 譚嘉恩 、 陳孟 寰等9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黃 怡潔 、 馮穎賢 、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 陳孟寰 等9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出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二「匯出金額」欄所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15,586元,轉帳或匯至附表三所示以黃 昱瑞 、 張家禎 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則於106年4月28日19時、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同年月30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臺中市○○路與熱河路口、臺中市○區○○街的停車場,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與金融卡,陸續交付予陳奕銓與林宗浩,並撥打陳奕銓與林宗浩所持如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手機門號,指示陳奕銓與林宗浩前往提領 黃怡潔 、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遭騙之款項,陳奕銓與林宗浩遂於附表三所載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以一人下車提領款項,另一人則在車上把風接應之方式,共同將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分別匯入 黃昱 瑞所申設之 渣打銀 行三義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張家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北士林 分行、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除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64,000元,其餘351,586元,均已上繳予該自稱「王輝」之男子,並由該自稱「王輝」之男子交付提領款項3%之報酬即10,547元予林宗浩。林宗浩尚未及將取得的報酬分配予陳奕銓,即於106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搭乘陳奕銓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被告林宗浩、陳奕銓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陳奕銓雖於上訴狀中並未具體陳明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陳奕銓於本院審理時除以言詞陳明就被訴持有子彈部分撤回上訴外(見本院卷第93頁),亦出具此部分犯行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應僅及於被告林宗浩、陳奕銓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上訴人即公訴人(以下簡稱: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37頁、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第275頁反面至第278頁;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本院卷第54頁、第103頁至第10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使用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33張、查獲如附表四與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品照片7張、 黃昱瑞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馮穎賢、黃怡潔、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陳孟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智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怡仲、譚嘉恩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黃怡潔使用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二編號1所列時間所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6張、告訴人邱媺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陳念慈提出之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告訴人邱岳妮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6月7日函檢附告訴人吳怡仲提出之郵政、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以及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馮穎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張智順提出之通宵鎮農會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譚嘉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孟寰所持手機有關匯出款項之簡訊通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6年5月15日函檢附張家禎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8日函檢附黃昱瑞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與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6年5月19日函檢附黃昱瑞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6年5月22日函檢附張家禎在該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函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智順提出之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3至74頁、第114頁及其背面、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第131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7頁反面、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77頁反面、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背面、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5頁及其反面、第196至207頁、第210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62頁至第270頁、第287頁、第290頁至第304頁、第317頁至第318頁;原審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原審卷㈡第45頁),且有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有而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之存摺、金融卡與手機,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有而交付被告陳奕銓、林宗浩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被告林宗浩所有而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之手機,以及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因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至第4條、第8條、刪除第5條、第17至18條、增訂第7條之1;被告林宗浩、陳奕銓係自106年4月28日開始參與「王輝」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之第2條條文:「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條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修法之理由說明如下:「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criminal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為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額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易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遞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犯罪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㈢參照公約有關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1.修正後第1項雖以「有結構性組織」取代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並刪除「集團性」、「習常性」之用語。惟觀諸第2項對於「有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其中「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與原條文「常習性」之意義即「組織以持續性之存續為目的,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相同;而「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部分,則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所揭櫫「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之意旨相符,對照修正理由亦稱「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原規定以具習常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等情,即臻明瞭,是此部分僅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尚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2.至修正後第1項依照公約第2條而擴張「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段態樣,另增加「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以及增加「牟利性」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之手段態樣已有擴張,非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性」為必要,為因應犯罪組織之現代化,犯罪手法之多元化,而增加公約中所規範犯罪組織「實施嚴重犯罪」或以「詐術」「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等要件,惟仍保留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要件,及為避免「常習性」用語有遭誤認須有犯罪習慣之爭議,爰變更用語為「持續性」。
二、依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陳奕銓、林宗浩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等3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於106年4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即持「王輝」所交付之工作手機,隨時等待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而依告訴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邱岳妮、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7人之陳述情節,其等於106年4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短短2日內,均係遭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分別假冒「TAAZE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與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施行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機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陳奕銓、林宗浩等待集團成員之指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得之部分款項交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項至第8項,雖於107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號再度修正公布,惟觀諸上開修正條文之內容,係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項移至第7項、第7項移至第8項,並將條文內容因應第6項之增列而改為「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及「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該2項之實質規範內容並未變動。因本案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涉犯之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並未適用上開修正之法條,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共同參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的犯罪組織,並負責依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的指示,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陳奕銓、林宗浩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陳奕銓、林宗浩,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及同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9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2人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陳奕銓、林宗浩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參照,前揭二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五、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競合關係: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三)而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均自承其於106年4月28日,即取得「王輝」所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揆諸前揭(二)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揆諸前揭(一)之說明,自應與以分論併罰。
(四)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多數之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二所示9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之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業據本院於理由欄參、五、(一)至(五)論述如前,惟原審認其等二人所犯之上開二罪間,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二)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二人所提領帳戶之款項,均有不同,多則被害款項高達106,063元(附表二編號1),少則有4,876元(附表二編號8),惟原審為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害人損失之財物金額而為量刑之不同,亦有未當。
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審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中雖僅認定自稱「王輝」之男子,於106年4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將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交付予被告陳奕銓,供聯繫使用,然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手機,亦為「王輝」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被告林宗浩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林宗浩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雖有疏漏,惟與判決之本旨無關,爰於此更正,惟並無依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二、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陳奕銓於本案之前,即曾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被告陳奕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被告陳奕銓竟不知警惕,而與被告林宗浩均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共同加入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的犯罪組織,而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於網路交易及金融機構人員的信賴,假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損害民眾對網路交易秩序的信心,並造成民眾對金融機構的不信任,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惟念及被告林宗浩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林宗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素行尚佳,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均尚具悔意,且具有節約司法資源浪費之作用,被告陳奕銓、林宗浩雖均與告訴人馮穎賢、張智順、 潭嘉恩 成立訴訟上調解,但事後均未依調解內容為履行,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6頁、第248頁至第251頁;原審卷㈡第10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並經告訴人馮穎賢陳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實際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並斟酌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參與附表二所示犯罪之手段和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及情節、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在犯罪集團內的分工角色、被告陳奕銓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當時擔任油漆工,而被告林宗浩則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當時擔任租車行業務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三項(含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參與行為雖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同,然加入之目的在於嗣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其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因重複相關連或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2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所犯上開1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三、強制工作之諭知: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均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的要件,依法即應諭知強制工作,自不因被告陳奕銓、林宗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從較重的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有礙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事實認定。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是以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的意旨,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本院因而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就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與金融卡,以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有,而交付予被告陳奕銓、林宗浩,供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持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存摺與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使用,或預備供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使用,而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告陳奕銓持以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被告林宗浩或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此經被告陳奕銓、林宗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4頁),並有被告陳奕銓、林宗浩透過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帳戶與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民眾遭詐騙款項之相關交易明細表與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2頁至第266頁、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93頁至第304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加重詐欺犯罪,且均為共犯即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有,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林宗浩所有,且供被告林宗浩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及被告陳奕銓聯繫使用,此經被告林宗浩陳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4頁反面),堪認該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亦供本件9次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64,000元,乃被告陳奕銓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6年4月30日21時15分21秒起至同日21時16分17秒止,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邱媺芩與陳念慈遭詐騙的款項各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加上被告林宗浩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6年4月30日21時7分3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日新門市,透過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邱媺芩與陳念慈遭詐騙的款項4千元,以上共計64,000元,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尚未及將之上繳該自稱「王輝」之男子前,即為警查獲扣案,此經被告陳奕銓供稱:「(問:警方查扣‧‧‧現金新臺幣64,000元‧‧是何人所有?)答:‧‧現金新臺幣64,000元(60,000元是我提領的,4,000元是林宗浩提領的」、「後來我們又提領新臺幣6萬4千元(我在中華路二信銀行提領6萬元,林宗浩在中市○○路全家超商提領新臺幣4千元)」、「我於106年4月30日21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二信銀行提領新臺幣6萬元」、「(問:你剛剛表示扣案的6萬4000元,有6萬是你提領的,用何卡在何處提領?)答:在二信提領的」、「(問:你們被扣到的6萬4000元是否剛領到的錢?)答:對,6萬元是我領的,4,000元是林宗浩領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6頁、第86頁反面、第277頁),核與被告林宗浩供稱:「最後一次是在106年4月30日21時10分左右在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提領新臺幣4千元」、「(問:昨日警察攔查你扣到‧‧‧新臺幣6萬4000元‧‧是否是你所有?)答:
‧‧6萬4000元中6萬元是陳奕銓提領的,4,000元是我提領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頁、第88頁反面),足認該扣案的現金64,000元,乃被告陳奕銓、林宗浩為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關「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之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前段有關「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之規定,可知告訴人邱媺芩、陳念慈對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所得主張或行使的權利,並不受本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得於裁判確定1年內,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依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顯示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可取得按提領金額的3%,作為報酬,且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於106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前,業已提領約573,000元的款項,經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給付約17,000元或18,000元作為報酬,但該報酬係由被告林宗浩所收受,尚未分予被告陳奕銓(見偵卷第22頁、第33頁、第87頁、第89頁、第277頁、第278頁反面)。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因遭詐騙而交出的財物共計415,586元,然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所提領的金額合計為453,000元,參照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的記載,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所提領的金額,尚包含不詳人士所匯入的款項。換言之,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所提領的金額,超出本案告訴人等9人所受的實際損失,該超出部分,可能為本案告訴人等9人以外之被害民眾所被騙的款項。參以,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於警詢陳述其等2人參與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所實際提領的金額約為573,000元,不僅超出本案告訴人等9人的實際損失415,586元,亦超過附表三所示時、地所提領贓款的數額(即453,000元),因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曾多次經不同警察機關請求借提訊問另案其他詐欺案件之案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5月18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年9月27日函、106年7月14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14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8月8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8月29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9月1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9月19日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9月30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4頁;原審卷㈠第38頁、第134頁、第234頁、第247頁;原審卷㈡第11頁、第46頁、第51頁、第73頁、第105頁),足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涉及之詐欺取財犯罪,非僅止於附表二所示之9次,其等2人陳述本案為警查獲前,曾提領約573,000元的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林宗浩並從該自稱「王輝」之男子處,取得17,000元或18,000元的報酬,極有可能混合其他未經起訴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因本案的詐欺所得為415,586元,已如前述,扣除為警查扣的64,000元,可推出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實際上繳予該自稱「王輝」之男子的金額為351,586元(計算式=415,586元-64,000元),以此金額計算3%的報酬則為10,547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不予計算),堪認被告陳奕銓、林宗浩前揭陳述該自稱「王輝」之男子曾交付予被告林宗浩17,000元或18,000元的報酬中,僅其中的10,547元,可資認定為被告林宗浩因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本院因而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林宗浩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奕銓,依上所述,其並未實際分配取得報酬,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的餘地,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陳奕銓與林宗浩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且非違禁物,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本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雖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就多數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陳奕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二編號2│陳奕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3│陳奕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4│陳奕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5│陳奕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二編號6│陳奕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二編號7│陳奕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8│陳奕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二編號9│陳奕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被害人│時間│詐欺方式│匯出金額│備註││號││││││├─┼───┼──────┼─────────┼───────┼────────┤│1│黃怡潔│106年4月29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29日│①黃怡潔警詢筆││││14時27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23時07分,在│,就左列5次匯│││││欺集團,推由某成員│新北市新店區│款地點,均誤載│││││於106年4月29日14時│民族路66號之│○○○區○○路│││││27分許,假冒「TA│台新銀行新店│6號之全家便利│││││AZE讀冊生活網站」│分行,透過AT│商店新店民德店│││││人員名義,撥打電話│M,跨行存款│。│││││向黃怡潔佯稱:黃怡│29,985元。│②黃怡潔除左列5│││││潔之前至該網站訂購│②106年4月29日│筆款項外,另有│││││書本,因電腦作業錯│23時12分,在│多筆款項匯至其│││││誤設定成重複訂購12│新北市新店區│他帳戶,但與本│││││次,要聯絡銀行協助│民族路66號之│案無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台新銀行新店│③黃昱瑞設於渣打│││││黃怡潔誤信為真,嗣│分行,透過AT│銀行三義分行帳│││││又接獲該集團某假冒│M,跨行存款│戶(帳號:0000│││││第一銀行人員名義,│29,985元。│-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黃怡潔佯│③106年4月29日│號)│││││稱:需依指示操作自│23時17分,在│④黃昱瑞之渣打銀│││││動ATM取消設定云云│新北市新店區│行三義分行帳戶│││││,致使黃怡潔陷於錯│民族路66號之│於106年4月30日│││││誤,依指示操作自動│台新銀行新店│0時17分及0時19│││││櫃員機,而將右列5│分行,透過AT│分,復分別跨行│││││筆款項轉至該集團成│M,轉帳29,98│存入2萬9985元│││││員之人頭帳戶(渣打│5元。│及7985元,匯款│││││銀行三義分行、戶名│④106年4月29日│時間緊接於黃怡│││││:黃昱瑞、帳號:00│23時34分,在│潔5次匯款之後│││││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新店區│,存款地點與黃│││││)。│民族路66號之│怡潔相同。然黃││││││台新銀行新店│怡潔於警詢未提││││││分行,透過AT│及該2筆匯款並││││││M,跨行存款│提出匯款憑據,││││││9,985元。│僅能認定為不詳││││││⑤106年4月30日│之人存入之款項││││││0時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66號之台│││││││新銀行新店分│││││││行,透過ATM│││││││,轉帳6,123│││││││元。││├─┼───┼──────┼─────────┼───────┼────────┤│2│馮穎賢│106年4月29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29日│①黃昱瑞設於渣打││││19時16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20時12分許,│銀行三義分行帳│││││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臺南市安南│戶(帳號:0000│││││於106年4月29日1○○○區○○街728│-0000-0000-00│││││16分許,假冒「TAAZ│號之全家便利│號)│││││E讀冊生活網站」人│商店臺南安慶│②黃昱瑞設於合作│││││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門市,透過台│金庫商業銀行黎│││││馮穎賢佯稱:馮穎賢│新銀行ATM,│明分行(帳戶:│││││之前至該網站購物,│跨行存款29,9│0000000000000│││││因操作錯誤,重新下│85元。│號)│││││訂訂單,將自動扣款│②106年4月29日│③馮穎賢警詢筆錄│││││,要聯絡郵局協助取│20時25分許,│誤載另有匯款97│││││消設定云云,致使馮│在臺南市安南│0元至黃昱瑞之│││││穎賢誤信為真,○○○區○○街728│合作金庫銀行黎│││││接獲該集團某假冒郵│號之全家便利│明分行帳戶。│││││局人員名義,撥打電│商店臺南安慶││││││話向馮穎賢佯稱:需│門市,透過台││││││依指示操作自動ATM│新銀行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轉帳5,985元││││││馮穎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③106年4月29日││││││,而將右列5筆款項│20時29分許,││││││轉至該集團成員之人│在臺南市安南││││││頭帳戶(渣打銀○○○區○○街728││││││義分行、戶名:黃昱│號之全家便利││││││瑞、帳號:0000-000│商店臺南安慶││││││0-0000-00號)及(│門市,透過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新銀行ATM,││││││明分行、戶名:黃昱│轉帳2,976元││││││瑞、帳號:00000000│。││││││00000號)。│④106年4月30日│││││││00時06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街72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安慶│││││││門市,透過台│││││││新銀行ATM,│││││││跨行存款29,9│││││││85元。│││││││⑤106年4月30日│││││││0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街72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安慶│││││││門市,透過台│││││││新銀行ATM,│││││││轉帳7,969元│││││││。││├─┼───┼──────┼─────────┼───────┼────────┤│3│邱媺芩│106年4月30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30日│①邱媺芩除左列4││││18時49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19時30分許,│筆款項外,另有│││││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臺北市文山│多筆款項匯至其│││││於106年4月30日1○○○區○○路○段│他帳戶,但與本│││││49分許,假冒「TAA│119號之中華│案無關。│││││ZE讀冊生活網站」人│郵政文山溝子│②張家禎設於合作│││││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口郵局,透過│金庫商業銀行北│││││邱媺芩佯稱:邱媺芩│ATM,轉帳29,│士林分行(帳戶│││││之前至該網站訂購書│985元。│:000000000000│││││本,因超商店員操作│②106年4月30日│0號)│││││錯誤,設定重複付款│19時51分許,│③張家禎設於上海│││││24次,要聯絡郵局協│在臺北市文山│儲蓄銀行士林分│││││助取消設定云云○○○區○○路○段│行(帳戶:0000│││││使邱媺芩誤信為真,│91號之全家便│0000000000號)│││││嗣又接獲該集團某假│利商店試院門│④邱媺芩警詢筆錄│││││冒郵局人員名義,撥│市,透過台新│2次各匯款3萬元│││││打電話向邱媺芩佯稱│銀行ATM,跨│,經扣除跨行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行存款30,000│續費,該帳戶帳│││││ATM取消設定云云,│元。│面實際入帳2萬│││││致使邱媺芩陷於錯誤│③106年4月30日│9985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20時35分許,│⑤邱媺芩警詢筆錄│││││員機,而將右列4筆│在臺北市文山│證稱有於106年4│││││款項轉至該集團○○○區○○路○段│月30日20時30分│││││之人頭帳戶(合作金│91號全家便利│,在新北市新店│││││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商店,透過○○○區○○路○○號之│││││行、戶名:張家禎、│M,跨行存款3│統一便利商店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款3萬元至該帳│││││0號)及(上海儲蓄│④106年4月30日│戶,然該帳戶交│││││銀行士林分行、戶名│20時43分許,│易明細及財金公│││││:張家禎、帳號:00│在新北市新店│司無此筆交易紀│││││000000000000號○○○區○○路100│錄,應係誤載。││││││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透過ATM,│││││││轉帳985元。││├─┼───┼──────┼─────────┼───────┼────────┤│4│陳念慈│106年4月30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30日│①張家禎設於合作││││晚上某時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20時32分許,│金庫商業銀行北│││││欺集團,推由某成員│透過中華郵政│士林分行(帳戶│││││於106年4月30日夜間│ATM,轉帳29,│: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陳念慈│987元。│號)│││││,自稱係郵局人員,│②106年4月30日│②張家禎設於上海│││││向其詐稱其友人陳孟│20時46分許,│儲蓄銀行士林分│││││寰帳戶遭凍結,須依│在臺北市中正│行(帳戶:0000│││││指示操作自動櫃○○○區○○路○段│0000000000號)│││││始能匯款予陳孟寰,│3-7號之全家││││││並進行金融整合云云│便利商店齊東││││││,致使陳念慈陷於錯│門市,透過台││││││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新銀行ATM轉││││││櫃員機,而將右列2│帳匯款2,985││││││筆款項轉至該集團成│元。││││││員之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張家禎│││││││、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戶│││││││名:張家禎、帳號:│││││││00000000000000號)│││││││。│││├─┼───┼──────┼─────────┼───────┼────────┤│5│邱岳妮│106年4月29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30日│①黃昱瑞設於合作││││22時1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19時51分許,│金庫商業銀行黎│││││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屏東縣屏東│明分行(帳戶:│││││於106年4月29日22時│市○○路12-2│0000000000000│││││1分許,假冒「TAA│號之全家便利│號)│││││ZE讀冊生活網站」人│商店民榮門市│②邱岳妮警詢筆錄│││││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透過台新銀│記載匯款1萬元│││││邱岳妮佯稱:邱岳妮│行ATM,跨行│,扣除跨行手續│││││之前至該網站訂購書│存款10,000│費15元,該帳戶│││││本,因內部人員作業│元。│實際入帳9985元│││││疏失,設定加購24件││。│││││商品,要聯絡郵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邱岳妮誤信為真,│││││││嗣又接獲該集團某假│││││││冒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邱岳妮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邱岳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至該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戶│││││││名:黃昱瑞、帳號:│││││││0000000000000號)│││││││。│││├─┼───┼──────┼─────────┼───────┼────────┤│6│張智順│106年4月29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29日│①黃昱瑞設於合作││││21時30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21時47分許,│金庫商業銀行黎│││││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苗栗縣通霄│明分行(帳戶:│││││於106年4月29日21時│鎮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30分許,假冒安泰銀│,透過ATM轉│號)│││││行客服人員名義,撥│帳13,123元。││││││打電話向張智順佯稱│││││││:張智順之前於網路│││││││購買書本,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設定成│││││││重複訂購24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張智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至該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戶│││││││名:黃昱瑞、帳號:│││││││0000000000000號)│││││││。│││├─┼───┼──────┼─────────┼───────┼────────┤│7│吳怡仲│106年4月30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29日│①吳怡仲除左列款││││19時30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19時37分許,│項外,另有多筆│││││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新北市新莊│款項匯至其他帳│││││於106年4月29日1○○○區○○路516│戶,但與本案無│││││30分許,假冒「TAAZ│之1號輔仁大│關。│││││E讀冊生活網站」人│學之中華郵政│②黃昱瑞設於合作│││││員名義,撥打電話向│ATM,跨行轉│金庫商業銀行黎│││││吳怡仲佯稱:吳怡仲│帳29,712元。│明分行(帳戶:│││││之前至該網站訂購書││0000000000000│││││本,因超商店員誤刷││號)│││││條碼,導致成立24筆│││││││訂單,要聯絡郵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吳怡仲誤信為真,│││││││嗣又接獲該集團某假│││││││冒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吳怡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吳怡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至該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戶│││││││名:黃昱瑞、帳號:│││││││0000000000000號)│││││││。│││├─┼───┼──────┼─────────┼───────┼────────┤│8│譚嘉恩│106年4月30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30日│①張家禎設於上海││││18時29分許│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19時14分許,│儲蓄銀行士林分│││││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臺中市西屯│行(帳戶:0000│││││於106年4月30日1○○○區○○○道4│0000000000號)│││││29分許,假冒「TAA│段1727號東海││││││ZE讀冊生活網站」人│大學之中華郵││││││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政ATM,跨行││││││譚嘉恩佯稱:譚嘉恩│轉帳4,876元││││││之前至該網站訂購書│。││││││本,因有12筆交易有│││││││問題,要到郵局確認│││││││是否已被扣款云云,│││││││致使譚嘉恩誤信為真│││││││,嗣又接獲該集團某│││││││假冒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譚嘉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譚嘉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至該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戶名│││││││:張家禎、帳號:00│││││││000000000000號)。│││├─┼───┼──────┼─────────┼───────┼────────┤│9│陳孟寰│106年4月30日│由「王輝」與其他不│①106年4月30日│①陳孟寰除左列2│││││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18時40分許,│筆款項外,另有│││││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在臺北市忠孝│多筆款項匯至其│││││於106年4月30日某時│東路2段128號│他帳戶,但與本│││││許,假冒「TAAZE讀│之國泰世華銀│案無關。│││││冊生活網站」人員名│行華山分行,│②張家禎設於上海│││││義,撥打電話向陳孟│透過ATM,跨│儲蓄銀行士林分│││││寰佯稱:陳孟寰之前│行存款28,985│行(帳戶:0000│││││至該網站訂購書本,│元。│0000000000號)│││││因超商店員誤設為24│②106年4月30日││││││期分期付款,要聯絡│18時50分許,││││││郵局協助取消設定云│在臺北市忠孝││││││云,致使陳孟寰誤信│東路2段130之││││││為真,嗣又接獲該集│2號統一超商││││││團某假冒郵局人員名│透過中國信託││││││義,撥打電話向陳孟│ATM,跨行存││││││寰佯稱:需依指示操│款21,985元。││││││作自動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陳孟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2筆款項轉至該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戶名:張家禎、│││││││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被害人│備註││號│││││││├─┼────┼──────┼──────┼─────┼───┼────────┤│1│黃昱瑞設│106年4月29日│20,000元│臺中市北區│黃怡潔││││於渣打銀│23時10分39秒││尊賢街11號│││││行三義分├──────┼──────┤「臺中水利│││││行帳戶(│106年4月29日│10,000元│會大樓」所│││││帳號:00│23時11分26秒││設置之土地│││││00-0000-├──────┼──────┤銀行ATM│││││0000-00│106年4月29日│20,000元││││││)之存摺│23時15分53秒│││││││├──────┼──────┤││││││106年4月29日│20,000元│││││││23時25分45秒│││││││├──────┼──────┤││││││106年4月29日│19,000元│││││││23時26分31秒│││││││├──────┼──────┤││││││106年4月29日│10,000元│││││││23時39分00秒│││││││├──────┼──────┼─────┼───┼────────┤│││106年4月30日│20,000元│臺中市北屯│黃怡潔│①含提領不詳之人││││00時10分30○○○區○○○路│馮穎賢│存入之29,985│││├──────┼──────┤37之1號臺││元及7,985元。││││106年4月30日│17,000元│中北屯郵局││││││00時11分26秒││ATM│││││├──────┼──────┤││││││106年4月30日│20,000元│││││││00時21分41秒│││││││├──────┼──────┤││││││106年4月30日│20,000元│││││││00時22分41秒│││││││├──────┼──────┤││││││106年4月30日│5,000元│││││││00時23分46秒││││││├────┼──────┼──────┼─────┼───┼────────┤││黃昱瑞設│106年4月29日│20,000元│臺中市北屯│吳怡仲│①被告二人另有於│││於合作金│19時42分26○○○區○○路2││106年4月29日,│││庫銀行黎│││段199號統││使用不詳之合作│││明分行帳│││一便利商店││金庫自動櫃員機│││戶(帳號│││鑫巴黎門市││,提領3萬元及│││:000000├──────┼──────┼─────┼───┤2,000元,此為│││0000000│106年4月29日│9,000元│不詳地址之│吳怡仲│不詳之人於同日│││)之存摺│某時許││合作金庫銀│馮穎賢│19時57分在統一│││├──────┼──────┤行ATM││超商輔大門市使││││106年4月29日│30,000元│││用中國信託ATM││││某時許││││跨行存入之29,9│││├──────┼──────┤││85元,及不詳之││││106年4月29日│9,000元│││人於同日20時19││││某時許││││分在新光銀行丹│││├──────┼──────┼─────┼───┤鳳分行跨行存入││││106年4月29日│13,000元│臺中市北區│張智順│之1,980元,然││││21時52分11秒││育才南街33││無報案紀錄。││││││號5樓之臺││││││││中銀行ATM│││││├──────┼──────┼─────┼───┤││││106年4月29日│10,000元│臺中市北區│邱岳妮│││││22時57分4秒││尊賢街11號││││││││「臺中水利││││││││會大樓」所││││││││設置之土地││││││││銀行ATM│││├─┼────┼──────┼──────┼─────┼───┼────────┤│2│張家禎設│106年4月30日│30,000元│不詳地點│邱媺芩││││於合作金│某時許│││││││庫銀行北├──────┼──────┼─────┼───┼────────┤││士林分行│106年4月30日│20,000元│臺中市中區│邱媺芩││││帳戶(帳│21時15分21秒││中山路202│陳念慈││││號:0000├──────┼──────┤號之臺中市│││││00000000│106年4月30日│20,000元│第二信用合│││││0)之存│21時15分47秒││作社營業部│││││摺├──────┼──────┤││││││106年4月30日│20,000元│││││││21時16分17秒││││││├────┼──────┼──────┼─────┼───┤│││張家禎設│106年4月30日│20,000元│臺中市東區│陳孟寰││││於上海儲│18時42分53秒││旱溪東路1│││││蓄銀行士├──────┼──────┤段300號全│││││林分行帳│106年4月30日│9,000元│家便利商店│││││戶(帳號│18時43分32秒││臺中東英門│││││:000000├──────┼──────┤市之台新銀│││││00000000│106年4月30日│20,000元│行ATM│││││)之存摺│18時52分25秒│││││││├──────┼──────┤││││││106年4月30日│2,000元│││││││18時53分00秒│││││││├──────┼──────┼─────┼───┤││││106年4月30日│20,000元│臺中市北屯│邱媺芩│││││19時35分45○○○區○○路3│潭嘉恩│││││││段231號全│││││├──────┼──────┤家便利商店││││││106年4月30日│16,000元│金原門市之││││││19時36分53秒││國泰世華銀││││││││行ATM│││││├──────┼──────┼─────┼───┤││││106年4月30日│4,000元│臺中市北區│邱媺芩│││││21時07分03秒││中華路1段│陳念慈│││││││109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日新門市││││││││之台新銀行││││││││ATM│││└─┴────┴──────┴──────┴─────┴───┴────────┘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黃昱瑞設於渣打銀行三義分│1本│(1)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行帳戶(帳號:0000-0000-││存摺與金融卡,均為詐欺│││0000-00號)之存摺││集團成員「王輝」所有,│├──┼────────────┼──┤而交付予陳奕銓、林宗浩││2│黃昱瑞設於渣打銀行三義分│1張│持有,用以供提領民眾遭│││行帳戶(帳號:0000-0000-││詐騙的款項,或預備供提│││0000-00號)之金融卡││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2)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1││3│黃昱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黎│1本│支,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王│││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輝」所有,交付予陳奕銓,│││000-00000號)之存摺││供陳奕銓持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4│黃昱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黎│1張│(3)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支,為林宗浩所有,供林宗│││000-00000號)之金融卡││浩持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5│張家禎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1本│(4)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新臺幣64,000元,乃陳奕│││00-0000-0000-00號)之││銓、林宗浩提領遭詐騙民│││存摺││眾的贓款,尚未及上繳予│├──┼────────────┼──┤「王輝」,即為警查扣,││6│張家禎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1張│屬陳奕銓、林宗浩犯本件│││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的一部│││00-0000-0000-00號)之││分。│││金融卡│││├──┼────────────┼──┤││7│ 鄭光耀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衛│1本││││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8│張家禎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1本││││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9│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1張││││-0000-0000號)之金融卡│││├──┼────────────┼──┤││1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含門│1支││││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1│太空灰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2│現金新臺幣64,000元││└──┴───────────────┴─────────────┘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太空灰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為陳奕銓所有,附表五編號│││1張)││2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林宗│├──┼────────────┼──┤浩所有,均非違禁物,且無證││2│銀色IPHONE廠牌手機(無│1支│據顯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SIM卡)││備供本件犯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