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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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鍾文江 被上訴人 徐潤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壢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修繕房間、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27,760元(其中大工、小工工資均為3,000元,總工數以57.5工計算,共172,500元),嗣後上訴人付款70,000元及交付一張面額136,500元之支票,並業經被上訴人兌現,故工程款尚餘121,
26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260元。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款共計185,000元(其中大工工資為2,500元,工數為28工,小工工資為1,500元,工數為27工),先前已經給被上訴人支票面額136,500元(實付126,10
0元)、現金70,000元、15,000元,共計211,100元,超過應付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85,000元,不用再給被上訴人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工程款共計327,760元(其中大工、小工工資均為3,000元,總工數為57.5工,共172,50
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中,關於工資之計算,有無大工、小工之區別?工資數額多少?(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多少工程款?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7月間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依施工之品名、數量、單價、施工人數、日期逐一記載上訴人應付之工資及材料費用,於6月19日、22日至25日、28日各有2.5工、3工、1.5工、1.5工、2工、4工進場施作,總計14.5工,每工3,000元,6月之工資為43,500元(25,500元+6,000元+12,000元=43,500元),而於7月
1日至6日、8日、23日至27日,各有3工、4工、2工、3.5工、3.5工、2.5工、4工、4.5工、5工、3工、4工、4工,共計43工進場施作,每工3,000元,7月之工資為12,900元,總計工程款為327,760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2份在卷可參(見壢勞簡卷第5至6頁),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確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其於事後空言爭執大工工資應為2,50
0元、工數28工,小工工資應為1,500元、工數27工,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前開主張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既經上訴人確認無訛,並簽名於後,堪認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27,760元,就工資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兩造均同意工資有大工、小工之區別,自應認每工以3,000元計算工資。
(二)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支票款、現金共計211,100元(126,100元+70,000元+15,000元=211,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1頁),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116,660元(327,760元-211,100元=116,66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16,66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部分,於116,6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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