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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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票字第542號聲請人 李王金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佳玲 、 許文哲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請於聲請狀補簽章。
二、本票原本。
三、請提出聲請人李王金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請撤回對洪佳玲之請求(洪佳玲於發票時,為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又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洪佳玲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洪佳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
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欄」起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空白」未記載,請具狀表明本票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