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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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 張家華 被告 駱建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誤信被告得經手仲介買賣二手屋,遂先後於民國104年7月6日、同年月13日,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4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屋頭期款之用。嗣因被告擅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兩造遂於105年6月30日簽立借據,合意將上開款項計53萬元轉為借款,並約定被告應自同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清償1萬元以上,至遲於109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5紙、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1至52、65至6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55、75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據此,被告既迄未清償原告53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柏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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