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虢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利息債權就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前之部分,應予剔除。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利息債權就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前之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等語。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具狀減縮並更正債權陳報內容,而於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後,經債務人撤回此部分之異議聲明,是本件異議相對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申報之現金卡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97,082元,乃請求自95年4月22日起之遲延利息,惟並未提出任何債權及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僅於109年9月28日於本件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始中斷時效,自95年4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此段期間已逾民法126條規定之5年之時效期間,故相對人除自109年9月28日回溯5年至104年9月29日期間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就「10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異議人僅主張相對人「104年9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故本件債權表僅就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申報之卡貸款債權本金123,396元,乃請求自96年7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85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債權及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惟查,上開判決係於96年5月2日確定,則其利息債權之時效應自96年5月2日重行起算,而相對人迄至本件更生程序於109年9月22日申報債權始再中斷時效,自96年5月2日至109年9月22日止,此段期間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故除自109年9月22日回溯5年至104年9月23日期間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就「104年9月2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異議人僅主張相對人「104年9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故本件債權表僅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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