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亦舜選任辯護人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亦舜與告訴人 葉士崙 係友人,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117包廂內飲酒,酒後三巡,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告訴人之身體及刺戳告訴人之左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胃腸道出血、冠狀動脈血管疾病、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士崙告訴被告郭亦舜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