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甲○○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年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4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2年8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5年3月18日│95年1月14日│95年1月10日~13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273號│第3179號│第804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6477│95年度易字第354號│95年度易字第551號││審││號││││├────┼─────────┼─────────┼─────────┤││判決日期│98年4月23日│95年3月31日│95年6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6477│95年度易字第354號│95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號││││├────┼─────────┼─────────┼─────────┤││判決確定│98年5月20日│95年6月26日│95年8月23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備註││附表編號2~5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300│││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月13日│95年1月8日~13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2894號│字第213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案號│95年度易字第754號│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審├────┼─────────┼─────────┤││判決日期│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754號│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決確定│95年9月28日│95年10月2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1項│├───────┼─────────┴─────────┤│備註│附表編號2~5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