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被告謝維增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增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維增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上午5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3樓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12月28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合理可疑程度之心證,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犯罪事實,法院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為裁判基礎,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而,倘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並非犯罪行為人,而另係他人所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止一身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有罪之判決。
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使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可資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維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經於偵查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北984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C31032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謝維增固於偵查中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竹北簡易庭調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本件為警採尿及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者係伊之友人 黎進龍 ;又伊所以在偵查中曾經自承施用毒品,惟係因當時未戴眼鏡,看不清楚,誤認本案是97年之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3月15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其於98年12月28日經警方通知前往採尿,並在採尿前4天內在家施用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嗣於99年4月8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問:【提示98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你是否前往製作筆錄?)我沒有去警察局。」、「(問:98年12月28日你是否前往警局採尿?)我沒有吸食毒品。」、「(問:98年12月28日你是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筆錄是我簽名。」、「(問:尿液是你封緘?)是。」、「(問: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不答)。」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核被告上開供述,對於是否有於98年12月28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及製作筆錄、有無施用毒品等情,前後供述齟齬,語多反覆,是被告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是否可採,要非無疑,縱認被告當時曾自白犯罪,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彭錦殿 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本件如何查獲?)我在新興路780號一個叫新尉加油站,我們正在簽巡邏箱時,當天下非常小的雨,我突然看見一個中年男子騎乘HTH-421號機車過來加油站...我認為可疑就上前盤查,我問該車主要去哪,他說他要去竹北找黎進龍,我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謝維增...」、「(問:後來你盤查的那個人與警用電腦所顯示的謝維增相片,是否同一人?)我看起來是極為相似,所以我才問那個人家住哪裡。」、「(問:盤查以後是否將該男子帶回派出所做筆錄?)因為經我查詢謝維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我問他目前是否還有吸食毒品,他說沒有,我就問他是否同意與我回去採尿,他有同意。」、「(問:有無再以電腦查詢確認人別?)有。」、「(問:再次確認也是認為該男子與謝維增電腦資料相片相符?)對,而且他對於謝維增的年籍資料很熟。」、「(問:你提到盤查時有看該男子的身分證件,照片上所顯示的人,你認為謝維增還是黎進龍比較像?)我認為相片中的謝維增比較像我當天盤查的人,庭呈謝維增身分證上的照片。」、「(問: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28日所查詢的黎進龍相片,此人與你之前盤查的該男子是否相像?【提示並令其辨認】)我認為不像,因為當初查獲時沒有這麼胖。」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經本院進一步當庭令謝維增與黎進龍併排站立供證人彭錦殿辨認時,復結證稱:「(問:請再確認在庭證人黎進龍【比證人彭錦殿矮,彭錦殿身高167公分,被告謝維增170公分】,與你之前盤查的該男子是否相像?【黎進龍身高157.5公分】)當時查獲的人比我還矮,只是當時比較削瘦,現在看我認為當初查獲的人應該是黎進龍。」、「(問:當初為何會被該男子騙?)因為我看那個相片就認為真的非常像謝維增。」、「(問:提示本院卷99年10月28日所查詢的黎進龍相片,與謝維增還是黎進龍比較像?【提示並令其辨認】)我認為該相片與現在的黎進龍不像,因為與我98年看到的黎進龍一點都不像。
」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證人彭錦殿就當初查獲之人究係被告謝維增,抑或黎進龍乙節,倘單純僅看相片指認,顯然有所混淆誤認,惟經本院當庭令謝維增與黎進龍「本人」併排站立供證人彭錦殿辨認時,證人已依客觀之身高及長相而明確表示當初查獲之人是黎進龍,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係公訴人所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犯,實非無疑義。
三、又證人黎進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98年12月28
日在加油站加油後,發生何事?)警察從那邊過,就過來盤查。」、「(問:盤查過程中,警察為了確認身分,你是說你自己的名字?)不是,我這幾天想起了,我當初是說謝維增的名字,不過謝維增的地址我也忘記了,我就跟警察說謝維增的名字、身分證字號000000000。」、「(問:當天警察盤查完後,你是否有到警局做筆錄?)有。」、「(問:做筆錄時有無採尿?)有。」、「(問:所以警詢筆錄上的指印、簽名以及採尿都是你的?)對,警詢筆錄的簽名、指印也都是我的。」、「(問:本件你冒用謝維增的名字,後來檢察官有無傳你去開庭?)沒有。」、「(問:當時在加油站盤查你的員警是否為在庭證人彭錦殿?)是。」、「(問:本件你採尿之前何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方式?)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在我湖口信義村下北勢27之2號家中。何時施用我也忘記了,當天是凌晨5點多採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彭錦殿上開證述本件查獲之經過相符,再衡以該證人在法庭上亦能明確背訟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乙情觀之,足徵被告辯稱本件為警採尿及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者係黎進龍一節,尚非無據。
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在科學鑑定證據方面,本院竹北簡易庭調查時,當庭命被告親自書寫姓名10次,並採集其左右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一、指紋部分:送鑑偵查卷宗第5、6、9、11、28頁上指紋5枚,經比對結果,第28頁【註:即被告之刑事陳報狀】上指紋與所附庭印謝維增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因所附庭印謝維增指紋卡較不清晰,故以本局檔存指紋卡製作比對論據);第
5、6、9、11頁【註: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鏡湖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上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黎進龍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二、筆跡部分:經檢視囑鑑資料,發現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99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901001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卷第47至48頁),益徵公訴人所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犯,並非被告謝維增,而係上開證人黎進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依起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謝維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維增有起訴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謝維增無罪之判決。
陸、無罪論告應然觀:
一、本案雖然歷經偵審程序,「已證明」被告並非行為人,理論上檢察官應即撤回起訴,提早還被告清白,以保障被告人權,俾符合法務部向來提倡的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精緻偵查,精準公訴)!可惜的是,本案因檢察官(署)基於某種不明原因的政策性或目的性之考量而未撤回起訴,但經本院向蒞庭檢察官信心喊話,提醒公訴檢察官應基於其客觀性注意義務,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幸蒞庭檢察官能即刻基於其「獨任制司法官署」之身分,對被告被誤起訴之犯罪行為實行「無罪論告」,以保護無辜,避免被告無端被審判,此舉不僅有效防止被告之時間、精力、勞力及費用等訴訟上極為不利益之浪費,更能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processoflaw)及訴訟權內涵中之被告有受「公平適時審判訴訟權」之要求。申言之,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檢察官之「無罪論告」舉動誠值高度贊揚及鼓勵,法務部不妨在其<應行注意事項>中加入無罪論告之理念。
(一)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考量: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一司法受益權,故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如生命、自由、財產等)受侵害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國家救濟。訴訟權係保障實體權利之程序基本權,具有制度保障之功能,為確保訴訟權之實現,國家應建立符合公平正義與優良品質之裁判制度,提供充分而有效之權利救濟途徑,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因此有關訴訟權之內涵,司法院大法官們認為主要包括「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及「受公平適時審判之權利」二大項。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受公平適時審判之權利則具有雙重意義,即在人民方面,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迅速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在法院方面,則具審判之職責與義務,換言之,法院針對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時不得拒絕審判。
⒉實則,刑事程序乃國家偵查、控訴、審判處罰犯罪與執行刑
罰權之程序,不但在整個程序中,尤其在檢察官之一側的作為,因涵蓋國家偵查、控訴犯罪與執行刑罰權之任務,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在此階段最易受到侵害,而且審判之結果,往往產生剝奪被告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之具有嚴厲性與痛苦性之法律效果。況且,國家機關踐行刑事程序,必須兼顧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在保障人權之原則下,追求犯罪追訴與審判之準確性與公平性、適時性。因此,整個刑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法治國家之權力分立制衡原理與法治國原則,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始足以達到上述之理想境界。準此而論,前述所稱訴訟權二大內涵中之受公平適時審判權利,應該包括國家機關之偵查、控訴與執行作為。換言之,追訴為審判之前提,如果沒有公平適時之追訴,自然難以期待會有公平適時之審判,因此,訴訟權之內涵終究不能捨棄追訴階段之程序保障。職是,「公平、適時之追訴」當然也是訴訟權之內涵之一。從而,倘檢察官在確信被告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被告根本不是犯罪行為人之場合,仍對被告強行為有罪論告(當然也經過長之舉證程序),容屬不當之強制讓被告應訴,實已不符合「公平、適時追訴」之訴訟權保障理念。
(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考量:⒈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理由書中,已明白闡明: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經過分析檢驗,我們不難發現,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諸下位原則中,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等具體原則,均屬於「公平適時審判原則」之具體化要求,而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乙項,則屬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⒉由此可知,前述訴訟權之內涵(「受公平適時審判之權利」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與關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相重疊。不妨認為,上開訴訟權之內涵,實肇因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即,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是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正因為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才能推演出訴訟權之實質內涵。亦即,參考日本憲法第31條被通說理解為是有關法定程序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總則性規定,而日本憲法第32條至第40條則為滿足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最低限度保障之各論性規定。似乎可以嗅出一個訊息,也就是我國憲法第8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屬於通則性之原則,憲法其他基本權之規定屬各論性規定!⒊準此以解,本案被告有受公平適時追訴、審判之權利,否則
即與正當法律程序,甚至法治國原則(其中之有效法律保護、罪刑法定原則、公平審判原則)有違。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原不能對「根本不是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強行予以追訴。
(三)基於檢察官職責之考量: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有刑法才有犯罪,有犯罪始有刑罰可言
,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犯罪非依法定訴訟程序,不得追訴、審問、處罰,因此,國家刑罰權必須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才能實現。為此,國家乃設立檢察官制度,讓檢察官基於「國家公益代表人」之地位,替國家行使刑罰權,以追訴犯罪,保護無辜。亦即,檢察官之職責不僅在於刑事被告之追訴,並且也在於「國家權力之雙重控制」(doppelteKontrollederStaatsgewalt)──言之,作為法律守護人或法律看守人,檢察官一方面既要保護被告免於法官之擅斷,協助或監督法官發現真實,不要犯錯,依正義與法律為判斷,另一方面亦要保護被告免於警察之恣意,控制偵查階段警察之行為。易言之,檢察官制度自創設以來,自始即具有處於警察、法官兩種國家權力之中介性質,一方面必須扮演好「偵查程序主導者」之角色,另一方面也要扮演好「法官裁判把關者」之角色。因此,檢察官要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保護無辜,必須遵循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追訴程序,才能達成此項公平義務或客觀義務,而有助於公共福祉之提昇,不能以將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
⒉亦有甚者,學界更極力主張,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倘就被告
無罪之角度而言,檢察官與被告均不能稱為當事人,均為發現真實之主體,檢察官就訴訟並無如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存在,故檢察官只能扮演客觀、公正之司法機關角色,亦即,檢察官應成為「舉世最客觀之官署」。
⒊準此,基於上述對檢察官任務之認知,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及
保護無辜,從事檢察官工作,理應有一個最基本信念:檢察官實行偵查或公訴之結果,倘認為國家對被告之行為無刑罰權存在,則基於「保護無辜」之使命,即不應對被告強行追訴及強行對其為反於上開信念之有罪論告(不當地強制讓被告應訴),否則檢察官枉顧其基於公益代表人(法律守護者)之地位所應具備之判斷力與思考力等能力、客觀與誠實之態度,及正義、道德與人權意識,將形成公訴權之濫用,徒造成人民對司法之不信賴感。為此,本院認為,檢察官之「無罪論告」乃身為「獨任制司法官署」之訴訟法上應有作為,不容任意棄置此項客觀義務或公平義務而不為,反而成為以追訴被告為樂之「訟棍型攻擊手」!
四、無罪論告-法律守護者也要守護無辜被告:
(一)綜上,國家偵審機關在整個刑事程序,均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以兼顧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亦即,使被告得以依據法定程序參與刑事程序,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受到公平適時之追訴與審判。為達此目的,檢察官有任務在其訴訟行為中,落實客觀義務,而不是在確信被告行為應該無罪時,仍存在有「無罪論告是否有違檢察一體?」之疑慮而死守著起訴書不放【按檢察官與行政官之不同,在於檢察官是司法官,不應也不能完全上命下從!檢察官基於有客觀性義務之法律守護人地位,應為客觀法律準則及實體真實正義的展現,除了「毋縱」,還要「毋枉」!】。蓋某些案件檢察官之所以起訴,是因為隨著新的法律思潮,要求檢察官的偵查手段必須受到某種程度之制約,且證據法則之適用亦趨於嚴格化,致檢察官之偵查及立證能力受到相當程度限制,因此以檢察官在搜查證據時間、方法等處處受到法律限制之情形下,單以公訴提起時所蒐集到之有限證據,起訴檢察官亦無法百分之百確信其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能否立證成功(按現行法要求有足夠犯罪嫌疑即應起訴),從而,歷經審判程序的浮動狀態,當某些較無爭議之有利於被告之潛在證據在公判庭中一一浮現時,檢察官在論告時即有必要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只有公平而適時之刑罰,才符合國家之最終利益。
(二)總而言之,肯認檢察官可為無罪論告之看法在國內應成為通說,此在德國學說上亦無爭論,實務運作上亦予踐行,在法國亦復如是。職是,蒞庭檢察官在認定被告並非行為人時,更不能消極地行禮如儀以「事證明確、依法判決」八字箴言代替,否則除有違上述檢察官之使命外,亦不免有逃避責任之感,如欲找回檢察官職業之尊嚴與榮譽,在此刻正足為表現之最佳舞台。從而,蒞庭檢察官既然身為「法官裁判把關者」之角色,其所為無罪論告之法律見解雖與起訴檢察官相歧異,法院亦應以蒞庭檢察官之表示為準,加以審慎認定判斷。萬一檢察官囿於書類送閱制度(姑不論昔日以送閱之名行干涉之實而受批判之情形),無法將撤回起訴書或無罪論告書送出地檢署大門,亦不妨本於法國著名法學格言「筆受拘束,口卻自由」(laplume
estserve,maislaparoleestlibre)之崇高精神,「口頭」對被告為無罪論告!
柒、另行偵查:至本案實際行為人黎進龍(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竹北分局鏡湖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等文書上所偽造按捺之「謝維增」指紋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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