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羽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羽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高羽鈿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6月中旬某日,因積欠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之信用卡費,嗣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告知可代辦銀行貸款,遂在新竹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內,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寄件之方式,交付予「陳先生」。嗣該「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高羽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梁怡嘉林瓊芳 等2人,致該2人陷於錯誤,並依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高羽鈿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梁怡嘉、林瓊芳等2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羽鈿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羽鈿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下稱清水分局卷】第4至6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348號卷【下稱第16348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怡嘉、林瓊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清水分局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
三、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清水分局卷第16至24頁)。
四、證人梁怡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清水分局卷第10頁)。
五、證人 林瓊芬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份(見清水分局卷第1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高羽鈿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二)被告高羽鈿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梁怡嘉及林瓊芳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高羽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而交付其所有之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並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高羽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詐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新臺幣)│││├──┼───┼─────────┼─────┼─────┼─────┤│1│梁怡嘉│99年6月20日下午5│2萬9,520元│同日下午6│高羽鈿所有││││時46分許,接獲自稱││時24分│上開兆豐銀││││燦坤3C人員來電,佯├─────┼─────┤行帳戶││││稱其先前購物付款設│1萬6,520元│同日下午6│││││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時36分│││││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2萬2,508元│同日下午6│││││││時56分││├──┼───┼─────────┼─────┼─────┼─────┤│2│林瓊芳│99年6月20日下午6│2萬100元│同日晚上7│高羽鈿所有││││時50分許,接獲自稱││時13分│上開兆豐銀││││燦坤3C人員來電,佯│││行帳戶││││稱其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6,060元│同日晚上7│││││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時34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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