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2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服役於「海軍陸戰隊學校」(址設於高雄左營郵政第90200號信箱)新兵大隊第五中隊任輔導長,已於民國98年6月16日退伍。甲○○於97年9月間擔任該大隊部伙食委員會之主伙委,負有對該大隊餐廳各項主、副食品投單、採購、清點之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急需款項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9日,利用擔任上開職務而向該校之主計室請領副食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經手持有應給付予「極軒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 陳勇志 ,但查無商工登記資料)之副食費共新臺幣(下同)41,400元,未將之交付予「極軒公司陳勇志」,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款項均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務。嗣於97年10月27日,因極軒公司陳勇志向海軍陸戰隊學校催收帳款,經該校清查單位帳目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學校移送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㈠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
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現役軍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以外之罪,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而所謂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96年3月23日93年度上更㈡717號判決參照)。另依93年1月20日國防部令頒「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凡由財務單位撥發之主副食費(含副食加給)、餘糧價格(含各項代金)、三節加菜金、軍士官繳交之主副食費及外單住(個人)搭伙費、演習或節慶上及撥發之加菜金及其他款項,納入伙食團者,通稱為「主副食費」;而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11月14日陞統字第0940002397號令頒「三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301001規定,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其一經給與,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官兵所取得,屬官兵共有之財物(國防部45年1月27日典兼字第186號、48年2月20日(48)誠效字第
020號令釋及國防部46年11月21日覆普二字第277號判決參照)。且依國防部90年3月7日易旭字第2618號令頒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亦未將辦理伙食列為輔導長之任務。另前揭「三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302057號規定:「各直接辦理伙食單位,應依據規定,組織伙食委員會,每一成員,均應確依規定履行其職責,經濟有效運用主副食品(費),並就官兵合理反映或要求,執行伙食管業務,充份發揮伙委會功能」。準此,足認伙食委員會並非該「海軍陸戰隊學校」新兵大隊第五中隊之法定編制,而係由搭伙之全體官兵相互推選而成立,以代為處理官兵膳食勤務,為服務全體官兵之臨時任務編組,是伙食委員所辦理各項伙食事務,並不具「公務」性質,即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其身分自與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未合。綜上,國軍現行之伙食單位所組織之伙食團,係國軍官兵為便利辦理伙食業務立於私人法律關係所為之私性質團體,而非屬公務機關。是被告雖擔任該營餐廳伙食團之主伙委,負責該營餐廳各項主、副食品投單、採購、清點之管理業務,惟其代表伙食團官兵對外採購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並非承辦公務,顯與其法定職務無涉,核其主伙委身分之性質屬伙食團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生之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被告並不因而享有公務上之權力,與其「海軍陸戰隊學校」新兵大隊第五中隊任輔導長之公務員身分並無關連,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雖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惟僅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該罪既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勇志、 李文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海軍陸戰隊學校97年12月1日海陸校教字第0970002012號(告發)函影本暨其所附之被告個人債務統計表影本、海軍陸戰隊學校主計室提領現金分析表影本、被告之人員基本資料查詢、海軍陸戰隊學校98年1月22日海陸校教字第0980000183號函影本暨其所附之海軍陸戰隊學校97年9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簽呈影本、海軍陸戰隊學校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海軍陸戰隊學校班隊總隊部新兵大對外購申請單影本、極軒咖啡食品公司快樂商行出貨單影本、海軍陸戰隊學校財物行政暨內部控制檢查表影本、海軍陸戰隊學校主計室提領現金分析表影本、廠商資料影本、陸軍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影本、海軍陸戰隊學校98年2月23日海陸校教字第0980000352號函影本暨其所附之被告業務執掌表影本、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3日國偵南檢字第0980004209號函暨其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擔任海軍陸戰隊學校新兵大隊部伙食委員會之主伙委,負有對該大隊餐廳各項主、副食品投單、採購、清點之管理業務,詎其未能為全體官兵謀利,反為一己之私,而侵占應給付予極軒公司負責人陳勇志之副食費41,400元,實有違本分,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僅41,400元,惟仍足以敗壞軍中風紀,影響清廉形象至鉅,及違反公務人員誠實清廉之義務;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應給付予極軒公司負責人陳勇志之副食費41,400元交付予極軒公司負責人陳勇志;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已將應給付予極軒公司負責人陳勇志之副食費4萬1,400元交付予極軒公司負責人陳勇志,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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