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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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韋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 郭永斌 (另案偵辦中),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劉禎忠陳亮岐 等二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林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劉禎忠、陳亮岐等二人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 林韋廷明 知友人郭永斌負責收集銀行帳戶資料,以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竟仍交付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郭永斌,此次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此次受害人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金額非少,犯後迄今尚未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郭永斌,並未收取任何代價,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並經證人郭永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既無其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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