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對人 林金財
林淑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代位相對人林金財向相對人林淑媚終止彼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林淑媚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金財所有,而參酌系爭土地附近土地經執行法院拍定之價格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81,125元,此應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審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尚有未洽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既代位林金財向林淑媚終止彼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林淑媚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金財所有,參諸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次,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及土地面積110.17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可稽,堪可認定。則原審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3,084,7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8,000元/㎡×面積110.17㎡=3,084,760元),即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上情云云,固提出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法拍屋全球資訊網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為據,惟參酌抗告人提出拍賣資訊記載拍定日期為101年3月15日,距離抗告人起訴日期107年1月3日(見原審卷第3頁)相差近6年,自不足資為系爭土地起訴市價之客觀參考依據。況執行法院拍賣之附近土地,於拍賣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參上開法拍屋資料),顯低於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相差16,500元亦。此外,抗告人提出經拍賣之附近土地,係經執行法院進行至第4拍程序始拍定乙節,有上開資料可稽,足見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交易價額之參酌。從而,抗告人執法院拍賣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資料,主張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81,125元,並無依據,難予採信。末者,原審核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3,084,760元,並據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591元,且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0,682元,因而命抗告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09元,自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