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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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崇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崇禮(下稱被告)因一時好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深知悔悟,且已戒除毒癮,附上驗尿證明書一份,請原諒其少年無知,而撤銷原裁定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3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檢察官既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事後提呈驗尿已無毒品反應之證明書或其他個人因素等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抗告人仍執前詞,徒以已知悔悟、已戒除毒癮等因素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