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5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桃園縣○○鄉○○
村○○街○○號1樓,惟兩造於簽訂「小鋼珠電子電路板及軟
體開發專案」合約時(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本合約如需涉
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足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違約金利息15,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開庭時,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
之擴張、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1月19日承攬原告之「小鋼珠電子電路板及軟
體開專案」,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
定金50,000元,詎被告於95年3月31日後並未依約履行,
依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定金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合約書上雖未載明於何處驗收,但雙
方口頭上約定被告應將完成之產品送至原告住處,因為合
約標的物是電子程式,需於原告之機台上測試。然被告簽
約後以搬家、結婚為由,並未依約於95年3月1日前完成
簡單之程式。嗣於95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及6月底,
雖答應履行,但屆期仍未交付系爭合約標的物。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0號偵查卷(下稱雲林地檢署
偵查卷)內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小鋼珠機台及入珠器
等,均係原告提供其測試用的,其餘機器零件、書籍等,
亦均係用以測試使用,並無完成之成品。此外,被告所提
出之影像檔案資料、檔案等物,電腦建檔日期為95年10月
16日,不能證明係被告於95年3月1日前所完成。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不否認兩造約定驗收日期為95年3月
31日,驗收地點在原告住所地等情,惟被告於簽約後,即著
手製作產品,原告未依約於95年3月1日給付被告30,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即不得要求返還已支
付之款項,以補償被告之工作損失。被告所付出之人力、物
力及時間成本,遠超過50,000元,此可調閱雲林地檢署偵查
卷佐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被告對兩
造曾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95年3月31日完成合約書所載
之標的物並辦理驗收,驗收地點在原告住所地等情不爭執
,惟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被告陳稱其於簽約後即著手製作成品,所付出之人力、物
力及時間成本超過50,000元等語,固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96年度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依系爭合約
第1條、第4條前段約定:「合約標的物:俗稱小鋼珠之
電子遊戲機專用之電子電路板(以下簡稱硬體),及其使
用之電腦程式(以下簡稱軟體)開發及其製作。詳細製作
內容依本合約之附件:『小鋼珠遊戲流程說明書』、『小
鋼珠IC板架構表』為準。」「本合約所訂定之金額合計新
台幣18萬元整。甲方(指原告)於簽約時支付乙方(指被
告)訂金5萬元整。於3月1日前,乙方需將所有硬體結
構做出,並以相關之程式簡單加以控制,以顯示乙方之能
力!此時甲方應再給付乙方新臺幣3萬元。」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17-18、113-
121頁)。可知,被告需於95年3月1日前完成小鋼珠電
子遊戲機專用之電子電路板大略結構及得以相關之程式簡
單控制,原告始需再給付被告30,000元。然由上開雲林地
檢署偵查卷所附之照片顯示,被告提出之照片有現成小鋼
珠機台1台、示波器1台、電源供應器1台、單晶片模擬
燒錄器1台、音效模擬燒錄器1台、電子鑽孔切片機、變
壓器、三用電錶、游標卡呎、斜口鉗、平面鉗、捲呎、螺
絲起子、壓線鉗、各式電阻、電容、專用IC、繼電器、喇
叭等電子零件、書籍、七段顯示器、入珠器、音效硬體與
定義原始程式碼等,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
添購開發所需之工具、書籍及完成部分程式而已,無法證
明被告已依約於95年3月1日前完成硬體之初步結構及相
關之程式。又不起訴處分書只能說明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
意思,且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
已完成合約第4條前段所約定之內容。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法證實被告確已履行合約第4條
所定之義務,被告即無權要求原告再給付其30,000元報酬
,並據此而認原告違約。從而,被告以原告違約在先,陳
稱原告不得要求其返還已支付之定金,所辯為不足採。
⒉又系爭合約完成驗收日期為95年3月31日,倘未如期完成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金額,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支付利息,以補償原告之損失,此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
7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從起訴迄今,從未提出其已
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合約標的物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之事實,已堪認定。再佐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95年5
月間之網路談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9-112頁),亦足證被
告並未於95年3月31日前完成小鋼珠電子遊戲機軟、硬體
之開發及製作,原告依據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簽約金50,000元,即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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