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貴行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查原
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號,且原告發卡之分支機構設
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均非本院所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