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汎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松貴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錢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錢順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錢順欽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汎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6,11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撤回對甲○○之起訴,並於本院民國9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錢順欽為被告,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4,112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此均表同意,
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錢順欽,至錢
順欽所承攬被告汎洋有限公司(下稱汎洋公司)船舶貨物裝
卸業務之工地,擔任貨物綑綁工作,而工地現場指揮人則為
錢順欽之子即被告丙○○。錢順欽將其所雇工人全數寄保於
汎洋公司名下,汎洋公司每月將工人之工資扣除勞、健保費
用及退休金後,再將承攬報酬匯予錢順欽,由錢順欽交付丙
○○發放工資予工人。被告明知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其
勞工保險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投保薪資6.5%計算,其中
被保險人僅負擔20%,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按被保險
人當月之投保薪資4.55%計算,其中被保險人僅負擔30%,
另雇主應自行負擔之退休金提繳金不得自勞工工資中扣除,
而原告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6,500元,依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
之勞保費為215元、健保費為225元,詎被告竟自93年3月
間起至96年2月間止,每月自原告工資中扣取勞、健保費用
1,671元,連續36個月溢扣1,231元,且自94年7月間起至
96年2月間止,連續20個月每月扣除退休金990元,合計溢
扣64,112元,原告自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遭溢扣之工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4,112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汎洋公司以:汎洋公司僅係為承攬人錢順欽所雇之勞工
投保,並非原告之雇主,汎洋公司每月結算承攬報酬予錢順
欽,並不知錢順欽如何分配工資予原告,原告主張給付薪資
,應向錢順欽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錢順欽、丙○○則以:原告係受雇於錢順欽,並非丙○
○,自不得向丙○○請求,又錢順欽於僱用原告之初,已明
確告知勞工要自行負擔全額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提繳金
,並徵得原告同意,原告不得向錢順欽請求給付上開預扣之
費用,況原告係寄保於汎洋公司名下,汎洋公司為其預扣保
險費及退休金之行為與錢順欽無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錢順欽,原告所領取之工資其
中93年3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連續36個月每月遭扣除勞
、健保費用1,671元,又自94年7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
連續20個月每月遭扣除退休金99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又
原告之勞、健保於93年2月2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係寄
保於訴外人汎泰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9日起至95年6月12
日止,係寄保於汎洋公司,自95年6月12日起至96年3月16
日起復寄保於汎泰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乙節,
此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存卷足據,亦堪信實。
㈡按勞工保險費係採普通事故保險費率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
別計算,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按被保
險人當月之投保薪資6.5%計算,其中被保險人負擔20%,勞
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
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之投保金額以4.55%計繳,民營事業
之受雇者,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為自付30%,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8條、第19條、
第27條規定甚詳。再按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
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
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0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
,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215元(計算式:16,500×6.
5%×20%=215,元以下4捨5入),健保費為225元(計
算式:16,500×4.55%×30%=225,元以下4捨5入),
惟原告連續36個月遭扣款勞、健保費用1,671元,另連續20
個月遭扣退休金99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領取之工
資其中就上開勞、健保費之部分,連續36個月每月遭溢扣1,
231元(計算式:1,000-000-000=1,231),就退休
金之部分連續20個月每月遭溢扣990元,總計原告工資遭溢
扣64,116元【計算式:(1,231×36)+(990×20)=64
,116】,而錢順欽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就上開遭溢扣之工
資,自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錢順欽給付。錢順欽
雖抗辯於僱用原告時,已明白告知勞工要自行負擔全額之勞
、健保費用及退休金提繳金並徵得其同意,另汎洋公司係將
原告之工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後匯入其帳戶,其再
將工資領取發給原告,是原告之工資係汎洋公司預扣並非其
所扣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同意自行負擔退休金提繳金及
全額勞、健保險費用之情事,錢順欽對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再者,關於汎洋公司就承攬人
錢順欽之員工寄保於其公司名下時,汎洋公司每月將工人之
工資扣除退休金提繳金及9成之勞、健保費用(剩餘1成部
分係由政府負擔)後,始將承攬報酬匯予錢順欽,由錢順欽
自行分配工資予工人之情,固經證人即汎洋公司之會計陳雅
珍到庭證述明確,惟汎洋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雇主,汎洋公
司將承攬報酬每月結算匯予錢順欽後,錢順欽基於原告雇主
之身分,發放薪資予原告時,即應補足此差額,亦即自行吸
收雇主應負擔之部分,不得將此扣款轉嫁原告負擔,是錢順
欽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工資,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汎洋公司及丙○○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惟
查汎洋公司係錢順欽之定作人,而丙○○則係受錢順欽之指
派至承攬工地現場擔任指揮工人之工作,其等均非原告之雇
主,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汎洋公司及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之。
㈣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錢順欽應給付自97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係於97年
2月26日開庭時始當庭追加錢順欽為被告,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上開期日前曾向錢順欽請求,則依上開規定,錢順欽
應係自97年2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超逾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錢順欽給付
64,112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加計抄錄公司登
記表費200元,共1,200元),應由敗訴之錢順欽負擔1/3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