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1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44,000元,分
24期,每期付款6,000元之方式,向第三人巔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
電信服務,並填寫申請表,同意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更名前之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行銷公司」)代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商銀」)合併更名
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
申辦144,000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前述電信服務之
總價款;貸款如經核撥,被告應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公
司,或委由誠泰行銷公司代向誠泰銀行清償。詎被告自民國
94年10月14日起未再繳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份,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11期計66
,000元之貸款,另於95年11月17日代為被告清償餘欠之36
,000元貸款,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新光銀行之權利,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㈡關於被告與新光銀行立約
、申貸及撥款之流程為:被告於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時,為
支付購買商品之價金,遂於賣場填寫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新
光銀行於審核書面資料無誤,並收到巔峰電信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後,會以電話向被告進行徵信照會,以確認其貸款
意願及個人資料,經上揭流程徵審無誤,並獲授信人員核准
後,新光銀行即依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將被告申貸
之款項撥入原告之帳戶,再由原告將款項撥入廠商入帳戶;
而依原告提出交貨撥款前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自始知悉本
件貸款,亦未表示反對,則原告依約將貸款匯入經銷商之指
定帳戶,以支付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成
立;何況受新光銀行委託代收本件貸款每月應繳款項之原告
,曾寄送至「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予被告繳
納7期款項之繳款單上之受託人即係「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竟辯稱伊未簽名辦理本件貸款或不知有此筆貸款
云云,顯係卸責詞等語,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給付102,00
0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申請表、身分證、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貸款日報、匯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繳款書
、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消費金融部消費性貸款案件流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紙、錄音譯文1件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剪報影本1
紙為證:
㈠被告雖有申辦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方案,但當時以為這是電信
節費方案,不知道是分期貸款,即未向原告辦理貸款,原告
提出之申請表上之「 王明彥 」也不是被告簽的云云,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原告就其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影本之簽立過程中,祇
有照會,並未進行對保,是以未確知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是否係被告本人所簽之情形下,逕予撥款予巔峰公司之貸
款過程即有疏失,自不得全由被告承擔。
㈢被告購買巔峰公司之「節費系統使用權」後,該公司運件短
短數月,即於94年10月間倒閉,此後既未能繼續提供服務,
被告實不知未使用尚需付費。
三、被告雖否認返還責任,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總價144,000元,分24期,每期付款6,00
0元之方式,向第三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亞太行
動假期」之電信服務,前述價金已由原告更名前之誠泰行銷
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辦貸款,而由誠泰銀行如數核貸款予原告
匯款予巔峰電信公司付訖,其後被告繳納7期價款後,自94
年10月14日起未再繳款,餘欠之102,000元已由原告陸續向
新光銀行代償,並受讓其貸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申請表、
身分證、貸款日報、匯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繳款書、分期
付款本息沖銷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就
此不爭執,堪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觀諸原告所提申請表之右下角重複之甲○○簽名之右一枚,
與被告自承為其所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
綜合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之甲○○簽名,其「吳」字
之口部皆呈英文之「D」狀,餘下筆劃及「明」字中之月部
之連筆形式亦均相同;若前述申請表非依被告自行書寫,其
上載之戶籍地址、戶籍電話、行動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
址、電話號碼、分機、月薪、職稱、母親姓名、住家電話等
資訊,焉會與被告於96年9月5日訊問時答覆之內容完全一
致;未曾簽名申辦之被告當亦不可能如其所承繳款7期;參
照被告就原告提出內容為:「誠:不好意!請問你是吳先生
嗎?吳:對!誠:您好!我這裡是誠泰銀行,您之前有到巔
峰電信在購買亞商品?吳:哦!對!誠:請問一下,亞太商
品收到了嗎?吳:收到了!誠:請問一下,您的繳款單是要
寄到敦化南路二段97號13樓?吳:對!對!對!誠:那會把
繳款單直接寄到這裡,通知您一聲,謝謝您,拜拜!吳:ok
!拜拜!」之照會電話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並稱:「我
是有辦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方案,……(提示被告,原告所提
出被告繳款紀錄)我有去繳款」、「我有使用門號。是電信
公司小姐到我公司辦理,我印象只有簽一份書面聲請資料,
內容不記得了,……(後來原告他們打電話來問你說你是否
有到顛峰電信辦理亞太行動方案?)是的。……(提示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繳款書被告,問你是否收到這種格式
的單子就去繳款?寄到你公司地址?)我有收到單子,也有
去繳款」(見本件96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17日辯論筆錄),
足證原告提出之申請表確係被告簽署無疑,被告辯稱非伊簽
名云云,即不可採,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亦屬實在。
㈢卷附之申請表除下段之經銷商填寫欄,有關於經銷商為巔峰
公司、辦理分期金額、期數及期付金額之記載外,其表頭左
側即載明:「誠泰行銷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表頭以下依次係申請人基本資料欄、申請人職業資料欄、
聯絡人資料欄、連帶保證人欄、繳款方式欄:「ATM轉帳、
郵局、誠泰鄉銀行各分行、全省銀行匯款、便利商店繳款:
全家、萊爾富、福客多、OK、7-ELEVEN」、帳單寄送地址欄
及約定事項欄:「⒈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
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惟誠泰商業銀行
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⒉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
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
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並
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撥款文件並
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銀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
(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
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
持任何理由撤銷。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
品貸款申請案獲誠泰商業銀行核准,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載
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
金額、期數及期付(月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⒌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宋未獲誠泰
商業銀行核准,所填寫表格及所附資料均無須退還;貸款經
誠泰商業銀行核准後,如欲變更內容,須經誠泰商業銀行之
書面同意。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行得蒐集、利用及電腦處理其人資料
,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等機構為基
本信用照會;另同意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行
得將其取得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之基本資料、帳務資料、
信用資料、投資資料等個人資料相互提供揭露予其所屬關係
企業或受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供其蒐集、利用及電腦處理
。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
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
(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
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此一申請表即非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而被
告迄未證明其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時,除
上述申請表外尚有簽署其他文件暨當場支付任款項之事實;
若非依該申請表表頭之記載及約定事項欄內所示文字,有委
任誠泰行銷公司代向誠泰商銀貸款,再以核撥款項一次匯入
巔峰公司指定帳戶內代其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之約定,豈能免
付任何款項即取得價值144,000元之電信服務;且該紙申請
表之背面即印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條款,申請表正面下方
簽名欄內復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
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之文句,被告於此交
易、簽署、翻閱之過程,當可輕易瞭解其填寫該紙申請表之
用意係為購買電信服務應給之價金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參
照原告提出為被告自承伊曾收到同樣格式之單據到郵局劃撥
繳納7期款之收款繳款單上所印之存款戶名為「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益證被告於巔峰公司倒閉前早已知悉其授權
代辦貸款以支付購買電信服務價款之事實,並承認代理借款
之結果而分期清償,所辯伊不知係辦理分期貸款云云,自與
事實不符。
㈣申請表之表頭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乃填寫人委任誠泰行銷公司代辦貸款兼代為清償之表示,嗣
誠泰行銷公司亦已代辦貸款、代償價金以實現受任事務,按
民法第530條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即與被告成立委任契
約;而申請表背面僅列印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約定條款,實際
上之貸款係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申辦,當然無庸分別經由誠
泰行銷公司及誠泰銀行簽章;至於對保程序,僅係簽約之見
證,並非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且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結,係
不要式行為,由被授權代辦之誠泰行銷公司以口頭向誠泰銀
行表示即可成立,其要物性即消費貸款之交付,暨代為清償
與買賣價金之支付,則由誠泰銀行將核准之貸款匯入巔峰公
司之帳戶內同時完成。準此以觀,被告顯已授權誠泰行銷公
司代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貸款,否則亦有事後承認之行為,
不論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或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均應
對被告發生效力。
㈤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暨其與誠泰銀行間之借貸關
係,係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不同契約,本不得以其在
買賣契約上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而與巔峰公司提供之
各期電信服務有對待關係之買賣價金,早由誠泰銀行全數墊
付,被告另應按月繳納之貸款與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
則無履行上之牽連;且被告應付予巔峰公司之買賣價金,既
約定以誠泰銀行核撥之貸款為其一次付清,乃約定買受人有
先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即便無誠泰行銷公司及誠泰銀行分別
介入本件交易,自行擔負價金交付責任之被告,按民法第26
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對巔峰公司所應提供之後續服
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此縱將誠泰銀行之貸款與巔峰公司
之買賣契約連結為一體,就同時履行抗辯不能行使之結果,
亦無不同。
㈥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及所生之抗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或另有約定外,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得為主張,此一相對性原
則乃雙務契約本質之當然解釋,並散見於我國民法債篇通則
及各論中(例如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64條至第267條
、第359條、第476條),以之適用於將買賣價金之支付分
離為貸款授受之事件並無不同,即非法律未有規定,或經以
文義、歷史、體系及目的性解釋後,仍有無法填補之隱藏性
法律漏洞存在,按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源位階,當無援用外
國法以為法理適用之餘地;至於就消費性貸款應否改採連結
契約之概念,使消費者撤銷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貸款契約,
係立法政策之問題,在修法前,法院就此類事件自不得置本
國現行法律於不顧,而逕行援用德、日等國關於連結契約之
立法為判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既不得援引
外國就連結契約所創設之撤回抗辯,復不得以巔峰電信未提
供後續服務對貸款銀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未又能證明
其對業已撥付全部貸款之誠泰銀行另有法定或約定之其他解
除事由,自仍應依貸款契約履行還款義務。
㈦消費者買受之繼續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
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一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
商品或勞務卻分期給付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
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改
由銀行代墊而異;且分期付款買賣較現金購買之價格貴,暨
貸款需要支付利息,乃國人所處工商業社會之交易常態,商
品或服務之標價已包含業者可得之利潤,亦係人盡皆知之常
識,是以被告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需直接付予出賣人
之買賣利潤或間接歸由貸款人取得分期之差額利息,暨提供
貸款之銀行必向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者洽取一定之費用,終
會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係自明之理,即不能以巔峰公司需就
本件交易支付一定比例之費用予貸款之誠泰銀行,即謂其違
背交易誠信;何況申請表之特約事項欄記載:「⒊……倘因
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
行之同意,不得持任可理由撤銷。」及「⒎申請人及連帶保
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
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
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祇是重申契約相
對性之概念,能否完整取得各期電信服務之風險,並非以墊
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為貸款之銀行於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
即未因此加重消費者之負擔或使其承受以較現金購買或由其
本人出面貸款支應更大之風險,自亦無顯失公平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填寫申請表委託誠泰行銷公司代向誠泰銀行
申辦消費貸款為其墊支應付予巔峰公司買賣價金之委任及消
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致應
宣告契約無效或不視為契約條款之問題,且不能援用外國關
於連結契約之立法例,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消費借貸
契約,即應按期繳納各期貸款;而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未
再依約還款,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計付年利率20%之利息及違約
金,則新光行銷公司為被告代繳11期共66,000元之貸款,並
代償餘欠之36,000元本金,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於代為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之貸款債權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
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