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東北角之
土地(即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01、602等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
稱台銀高雄)所有,出租予被告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米奈公司)設置停車場使用,並在停車場內設置有鐵架帆
布汽車遮陽棚;嗣因颱風來前未盡妥善固定之義務,民國96
年10月6日上午柯羅莎颱風拂境時,該遮陽棚連鐵架飛出停
車場外,砸壞原告所有牌照號碼E3-1249號自用小客車,經
報請里長、警察等前來現場,但停車場管理員祇願轉知遮陽
棚所有人,並告知原告先行前往估價、修復,原告後將自用
小客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0200元之估價單交予停車
場管理員轉送,被告迄今仍未出面解決,原告乃聲請法院調
解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00元。
二、被告台銀高雄則以︰系爭土地雖有台銀高雄所有,惟已出租
空地予米奈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6年12
月25日止,原告所指之遮陽棚為米奈公司承租後自行設置,
為米奈公司財產,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由米奈公
司負賠償之責,台銀高雄既非該遮陽棚架之所有人,亦無管
理權限,自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訴請台銀高雄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米奈公司另以︰米奈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路外停車
場證,除停車場使用地之外圍可以設置使用圍籬外,路外停
車場用地之平面不得搭架遮陽棚等物,否則主管機關即將申
請案駁回,故米奈公司不可能自96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
25日止之核准使用期間內設置停車棚,自無原告所指伊自用
小客車於颱風期間遭米奈公司設置之遮陽棚砸毀之可能,原
告請求無理由,應就該遮陽棚微米奈公司所設置負舉證責任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6日,因遭颱風吹走之
鐵架帆布汽車遮陽棚所砸毀,並因而支付修復費用20200
元。
㈡系爭土地為台銀高雄所有,並於94年12月23日出租予米奈
公司作平面式停車場使用,雙方並於是日經民間公證人公
證訂定土地租賃契約。
五、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有自用小客
車之修復費用損失?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
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
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是「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
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
於此項事實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
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
上開法文修正理由參照之)。此之所謂「工作物」者,乃
指在土地上以人工所建造之設施皆屬之,無論其為永久設
置或暫時設置,在所非問,殊與定著物之概念有間;又此
法文所規範之特殊侵權行為雖維持我國侵權行為法採取過
失責任原則,惟因現代工作物已成為危險之重大來源,規
範功能上遂採取保護被害人之推定過失立法,因工作物所
有人是否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是否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皆屬其控制範疇,應由較接近證據之工
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原則,質言之,土地上
之工作物使他人權力遭受損害時,先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工作物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無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砸毀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鐵架帆布汽車遮陽棚,乃在
土地上原以人工方式將鐵架帆布使用樁釘、輪子、束帶等
物所暫時設置之汽車遮陽棚,核屬上開「工作物」之概念
甚明。是以,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既遭該鐵架帆布汽車
遮陽棚砸毀,並因而支付修復費用之損害,自應由設置該
鐵架帆布汽車遮陽棚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㈢次查,台銀高雄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米奈公
司作平面式停車場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而米奈公司亦於
96年9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置「路外停車場」(名
稱為「七賢停車場」)等情,經米奈公司提出高雄市路外
停車場登記證暨設置平面圖等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
㈣再查,砸毀原告自用小客車之鐵架帆布汽車遮陽棚既係以
樁釘、輪子、束帶等物暫時設置在土地上;另據原告所提
出車損當日照片(見原告編號「照片P.8之A.、B.、C.暨
局部放大照片2幀、D.及照片P.9之A.、B.、C.」所示)
及該鐵架帆布汽車遮陽棚砸毀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
原告編號「照片P.1之A.、B.、C.」所示)以觀,已見該
鐵架帆布汽車遮陽棚腳架部分之橘色束帶已斷裂,仍有殘
餘物繫於腳架上,部分腳架之橘色塑膠束帶、輪子及樁釘
仍繫於其上,但有部分腳架之輪子、樁釘已脫落;而於原
告自用小客車毀損之同時,系爭土地上由米奈公司所設置
之路外停車場中編號13之殘障停車位格線框內,猶有鐵架
帆布汽車遮陽棚所遺留之輪子2枚、樁釘5支(其中2支
上仍繫有橘色束帶殘骸)等情,此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均
不爭執之照片(見原告編號「照片P.2之G.、H.、I.、J.
、K.暨局部放大照片2幀」所示)即明,核與原告主張伊
所有自用小客車遭米奈公司設置路外停車場內之編號13號
殘障停車位之鐵架帆布汽車遮陽棚等事實相符,並與證人
即原告自用小客車發現被砸毀之當日到場之里長配偶陳明
發、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
員 邱治平 咸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結證情節
一致,堪認為信實,足徵該鐵架帆布汽車遮陽棚之所有人
應就原告自用小客車砸毀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復以,參酌證人即向米奈公司承租編號13號殘障停車位之
甲○○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該鐵架帆
布汽車遮陽棚確係由其設置,亦知悉原告自用小客車因該
遮陽棚而損傷之事實等語綦詳, 益徵 原告自用小客車顯係
因米奈公司所設置路外停車場內編號13號殘障停車位之鐵
架帆布汽車遮陽棚所砸毀等情,至為明灼,顯見米奈公司
容任甲○○在其使用之編號13號殘障停車位上設置該鐵架
帆布汽車遮陽棚,即應認米奈公司與甲○○共同設置該鐵
架帆布汽車遮陽棚,而渠等二人共同為前揭法文所稱之工
作物所有人甚明,二人復因颱風發生前未盡其防止損害發
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以致原告自用小客車遭砸毀,至為明
顯,自應就原告自用小客車遭砸損所受之損害,共同負賠
償責任。至於台銀高雄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早於
原告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1年9個月前,即將系爭土地出
租供米奈公司自行設置路外停車場,殊非該路外停車場鐵
架帆布汽車遮陽棚之設置者或保管者,自非依前揭法文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該鐵架帆布汽車遮陽棚砸毀原告自用小
客車乙事,並查無受何自然人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所
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之
),乃因颱風天災而發生,故原告訴請台銀高雄(法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此外,觀諸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補正米奈公司目前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遮陽棚(靠近七賢二路方面)之
照片,以及面臨七賢二路方面該鋼架鐵皮遮陽棚上設置大
型廣告看板之照片,並參酌米奈公司曾於96年11月27日前
案(即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調字第887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繫屬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查相對人公司(
按︰即米奈公司)於聲請人(按︰即原告)所稱颱風期間
經過後,所設置之停車場遮陽棚及其鐵架,並未因颱風之
故而受到任何損壞,…」等情,顯徵米奈公司上揭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所有自用小客車遭米奈公司設置並保
管之鐵架帆布汽車遮陽棚砸毀,並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0200
元,從而,訴請米奈公司賠償修復費用202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米奈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9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1,000元
合 計 2,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