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其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買保險,必須支付保險費而產生債務,為維護信用,以債舉債,又為增加收入買車以跑車接單,原以為跑車接單可以增加收入,然後來聽說被檢舉抓到會罰款,而且接單數量不多只好放棄,然債務已累積到無法清償,故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68期、利率7%、每月還款6,087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3,590元,除了自己生活費外,還要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無力負擔該協商月付款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節錄頁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1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堅順公司,113年度之總收入為40萬3,080元,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母親名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其上記載最近6個月即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平均薪資3萬3,380元【(33,559+33,530+32,935+33,141+34,146+32,971)÷6=33,3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840元(含水電瓦斯費1,400元、伙食費8,500元、生活必須品費3,600元、手機通話費1,690元、交通費650元),核未逾一般生活水準,要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7,500元,總共1萬5,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114年度新北市必要生活費之7成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4,196元(16,900×1.2×70﹪÷2×2=14,196)。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36元(生活必要費用15,84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4,196元=30,03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3,38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36元後,剩餘3,344元(33,380-30,036=3,344),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每月清償6,087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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